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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6)(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20)

  (再论II.B.参阅第(18)、(19)节)。关于2.对互相补充劳动的实际生产手段的占有。它可能是:

  a)让劳动者占有,让劳动者个人或劳动者团体占有,或者

  b)让所有者占有,或者

  c)让第三者的调节团体占有;

  关于a):让劳动者占有。它可能是

  1)让劳动者个人占有,这时他们就“拥有”实际的生产手段,

  2)让一个完全或相对封闭的劳动者(成员)团体占有,因此虽然不是劳动者个人,而是一个劳动者团体拥有实际的生产手段。

  团体可以这样经营:

  (1)作为统一的经济(共产制度的),

  (2)以占有股份的形式(生产合作社的)。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占有可用于:

  ①家庭预算,或者

  ②赢利。

  情况1)意味着,或者是拥有实际生产手段的小农、或手工业者(毕歇尔术语:价格手工业者),或船夫或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在流通经济里完全不受束缚,或者在他们中间有经济调节团体(见下文)。根据家庭预算式地或者是赢利式经营,情况2)包括极为不同的现象。那种-原则上,不是必然地“原本的”或“实际的”(见第5章)共产制度的-家族经济可能纯粹以自己的需求为取向。或者它可能-起初是偶尔为之-通过需求的交换,垄断地销售由于地利(特殊品种的原料)或者由于专门掌握的特殊技艺、由它生产的产品的剩余部分。而且,它可能过渡到经常性的赢利交换。这时,“部族行业”往往与-因为销售机会建立在垄断和往往是继承保密的基础上-种族间的专门化和种族间的交换同时发展,然后或者变成为漫游行业和贱民行业,或者(在一个政治团体里联合的情况下)成为种姓(根据在种族间不同的礼仪),如在印度。情况(2)的例子就是“生产合作社”。在货币计算浸入时,各种“家庭经济”可能会与这种情况相接近。否则,它作为劳动者团体是偶然的现象。当然,在一个很重要的情况基本上是很典型的:即中世纪早期的矿山。

  关于b):让所有者或者所有者团体占有,在这里-因为让一个劳动者团体占有已经论述过-只能意味着:剥夺劳动者对生产手段的占有,不仅是劳动者个人,而且是劳动者整体。占有的情况可能是:

  1.下列项目的全部或者若干或之一为所有者占有:

  1)土地(包括水域0,

  2)地下矿藏,

  3)能源,

  4)劳动工场,

  5)劳动手段(工具、器械、机器),

  6)原料。

  在具体的情况下,所有这些项目可以为同一个人所占有,或者也可能被不同的人所占有。

  所有者可以把他们占有的生产手段用于

  1)家庭预算方面:

  (1)作为满足自己需求的手段,

  (2)作为租息的源泉,通过租出,即

  I.用于家庭预算,

  II.作为赢利手段之用,即

  ①在一个没有资本计算的赢利企业里,

  ②作为资本财富(由他人经营),最后

  2)作为自己的资本财富(由自己经营);

  此外还可能:

  2.让一个经济团体占有,此时,对它的行为来说,存在着与1的情况同样的各种选择。

  [关于c)]最后还可能是:

  3.让一个经济调节团体占有,它把生产手段既不用作自己的资本财富,也不使之成为一个租息的源泉,而是提供给它的成员使用。

  1.让个体经济对土地的占有,主要有:

  a)限于当前的耕作直至收获这段期间,

  b)一旦土地是人工开发物,即1)在开垦的情况下,2)在灌溉的情况下,可以长期的、持续的耕作。

  只有当感到缺乏土地时,才存在着下述情况:

  c)终止允许耕种土地、利用牧场和森林,并使居民点上的团体成员在利用规模上定额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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