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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国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的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一个教会;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上或不上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义出现,也不论他们采取任何形式传教和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参与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斐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当然,宗教与政权应该实现何种程度的分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政教分离不可能是绝对的。伯格首席大法官提出了政教分离的三条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它的主要效果或首要效果,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最后,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37]

  2、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

  从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统计可以看出,宗教行动自由与信仰自由是有区别的。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暗含了行动与思想的区分。美国的司法实践确立了信仰绝对自由的原则。在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中,这一原则得到了明示:第一条修正案“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这意味着政府绝对不能干涉信仰自由。的确,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信仰宗教正是属于思想范畴,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不损害他人,国家不能干涉。恩格斯说:“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38]

  3、宗教行动相对自由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还包括宗教行动自由的含义。对于这一自由,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这一自由,“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这实际上赋予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干涉宗教组织及教徒行动的权力,但法院对于这一点坚持从严解释,认为只有宗教行动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原则,才能受到干预。

  从美国的宪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宪经验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这一制度的支柱。这三大原则直接指导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税收、政府资助教会学校、公立学校诵经祈祷、向国旗致敬等一序列案件的审判。

  (二)中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实践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历来十分重视。毛泽东同志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就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允许各种宗教存在……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的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予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和歧视。”[39]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我国有30多件法律、法规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0]这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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