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1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31] 有批评者明确指出了这一点,担心行政过程中的ADR“以法律之外的价值取代法治”。参见Edward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Panacea or Anathema?”, 99 Harvard Law Review, p.668(1986).
[32] 在民事纠纷领域适用调解、和解等ADR的情形下,合意的取得也因此可能存在障碍。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说,绝对公平的妥协和交易是不存在的。法律争议各方当事人总是会根据自己的资源和承受能力去设定对结果的预期。
[33] 由于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对于执法中所出现的各种情形,行政机关总是会“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适当的妥协和让步能够节省更多的执法资源,产生更大收益,这样的妥协就可以得到正当化。这也正是在美国行政过程中广泛存在的“指控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34] 但是,如果通过ADR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先例的效力,确实有可能对行政的连续性产生负面的影响,甚至导致“比较的非正义”(comparative injustice)。如果对于同样的情况,行政机关作出不同的决定,就有可能违背形式正义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ADR的适用也不能走得太远。
[35] 5 U.S.C. 552(a).
[36] Administrative Conference of the U.S., Recommendation 88-11,Encouraging Settlement by Protecting Mediator Confidentiality, 1 C.F.R. s 305.88-11 (1992)
[37] 1996年的《行政争议解决法》也采用了相同做法。ADR过程中的信息以保密为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以正当理由要求公开、或者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这些信息才应当被公开。5 U. S. C., Section 574.
[38] Michael T. Colatrella, Jr.
【写作年份】2003
【学科类别】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 行政诉讼法
管理 下载 评论 发信 打印
该作者其他文章:
Suing the Sovereign Observed from the Chinese Perspective:The Idea and Practice of State Compensation in China
- 上一篇: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
- 下一篇:论适航责任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