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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对于国会的立法努力及倡议,布什及克林顿政府分别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民事司法改革法案》通过一年之后,布什总统批准12778号行政命令以推动涉及联邦政府的民事争议的公平、有效的解决。1996年,克林顿总统批准12988号行政命令。命令包括了几项与ADR有关的指导性意见。命令称:“联邦诉讼律师应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就争议的快速、适当解决作出合理的努力。…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通过非正式的讨论、谈判及和解的方式解决权利争议。”[10]响应国会关于成立“机关间ADR工作组”(Interagency ADR Working Group)的倡议,1998年克林顿总统发布总统备忘录,强调“所有联邦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1)促进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机关冤情申诉监察员(ombuds),及其他替代性争议技术的应用,以及(2)促进通过协商制定规章(negotiated rulemaking)的更广泛应用。” 他同时指导了“机关间ADR工作组”的创立。[11]
    
    根据有关ADR的立法和行政命令,ADR不仅适用于行政裁决过程中,而且也适用于行政规则制定过程中。与《行政争议解决法》相呼应,199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协商立法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旨在鼓励和推动行政机关通过协商、谈判等合意途径制定行政规章。该法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过程中必须运用协商和谈判方式,而是由行政机关进行选择。协商程序作为行政立法程序的一部分,主要运用于规章草案的起草阶段,在规章起草完成后,再依照相应法律的要求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所规定的正式或者非正式立法程序。在这个意义上,《协商立法法》也可以被视为对APA所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了补充和修正。通过协商的行政立法在能源管制、环境保护等行政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推动ADR在行政过程中适用的一个重要力量是美国行政会议。美国行政会议(Administrative Conference of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ACUS)是1968年成立的一个独立咨询机构,其任务是对美国行政程序进行研究,以便向国会及联邦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在1968至1995年间ACUS共发布了近200份咨询意见,其中大部分被采纳实施或至少部分被实施。1990年前后,ACUS发布了一系列咨询意见推动联邦行政争议的替代解决方式以及促进这些方式的规范化。咨询意见的内容涉及ADR程序规则的许多重要方面,包括“保护调解的保密性,鼓励和解”,“政府合同争议的替代解决”,“联邦项目中的仲裁应用”,“行政机关使用争议解决的替代方式”,“联邦行政机关对Ombudsman的应用”等[12],为国会立法提供了较为专业而客观的参考依据。[13]
    
    ADR在行政过程中的制度实践
    
    根据《行政争议解决法》和《协商立法法》, ADR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和解(settlement)、调解(mediation)、谈判协商(nogotiation)、仲裁(arbitration)以及小型审判(minitrial),适用的最主要领域是能源管制和环境保护等行政过程中。以下从实际操作层面对这些技术作扼要介绍。
    
    行政过程中ADR最常用的技术是和解。和解的本质在于争议当事人通过协商合意的方式而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相对于正式程序而言,和解可以被形象地理解为一种“私了”。[14]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技术,和解长期以来就是行政过程的一部分。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在时间、案件性质和公共利益容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给与所有的争议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机会,[15]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必须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但是如果和解方案被行政机关接受,该方案就成为一个行政决定。[16]主持程序的行政法法官可以(而且通常是)作为和解法官(settlement judge),当事人也可以向主持程序的行政法官或者行政机关提议由别的行政法官作为和解法官。和解法官的作用主要是评估和解的可能性和各种方案,为争议各方当事人提供咨询和建议,为和解的达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17]通过和解而达成的协议只受非常有限的司法审查,法院的审查主要看该协议“是否公平和充分,是否存在违法、不合理、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因素。[18]在实践中,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FERC)和联邦环保署(EPA)都制定了专门的和解规则和程序。在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人的能源管制和环保案件中,和解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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