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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香港是我国南海上的一颗明珠。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它以1061.8平方公里的弹丸岛区,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成为世界上11个最大的贸易实体之一,其年总贸易额居于世界前列;它又是亚洲的金融首府,继伦敦、纽约之后,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它还是全球最大、最繁忙的集装箱码头。在国际关系中,香港几乎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各国际组织建立了官方或半官方关系。世界上已有82个国家与香港建立了领事关系(1)。香港还独立地享有关税和自由港地位,自己发行货币,单独享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地位。香港在国际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尊重。

  1997年,我国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拥有的自治权利在许多方面都远远超过其他国家有类似地位的地方实体。中国的政治体制并非联邦制,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地位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本文基于“一国两制”的战略构想,以《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为基础,结合香港的实际,试图从国际法的角度来阐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人格,以此来揭示和论证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前景。

  一、国际人格的理论概念(一)国际人格的概念和条件所谓国际人格,是指某一国际法实体在国际法上参与国际交往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国际人格者”、“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社会的成员”这三个名称是混同并用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人格者的概念是从国际法的概念中引申出来的。因为,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因而,每个属于文明国家之列的国家,也就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2)按照奥本海的观点,除了主权国家之外,其他任何实体都不具有国际人格。

  但是,随着国际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国际法的理论也在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由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则修正和补充了奥本海原来的学说。劳特派特认为:“虽然国家是国际法的正常主体,然而,国家是可以把个人和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它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3)。可见,在劳特派特看来,除了主权国家以外,其他实体甚至个人在国家承认的限度内,也具有国际人格,也是国际法主体。暂且不论个人是否也具有国际人格这一有争议的问题,至少,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在国际法上显已不容否认。因此,除国家以外,上述“其他人格者”也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学说已经为国际法实践所证实。该学说注重国际交往,认为“交往是国际人格的前提”(4)。

  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总结了国际人格的三个条件:第一,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第三,组成国际社会的集合体。(5)上述三个条件也是强调国际交往,排除了自然人以及法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换言之,国际人格者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的集合体。由此可见,除了主权国家之外,符合以上条件的其他实体,也能有条件地享有国际人格。

  (二)地方实体的国际人格及其条件一国的地方实体,其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自主权特别是享有高度自主权的地方实体,是否也具有国际人格呢?与上述理论概念相联系,在国际法学史上曾有过截然不同的观点。

  传统的国际法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主权是国际人格的标志,因此,只有享受充分对外交往权的主权国家才具备国际人格;地方实体,即使已经被赋予了有限的对外交往权,由于其缺乏主权标志,因而,它不是国际人格者。(6)这一观点既不能解释国际组织这种虽然不享有主权,但是,却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为什么能普遍地获得承认;也不能解释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譬如,前苏联的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共和国,为何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并签订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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