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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国际法律地位(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承认地方实体享有国际人格的理论观点主要是“宪法决定论”。认为,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经该国宪法明文规定而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便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成为有限的国际人格者。(7)这一学说以宪法的规定来确定地方实体的国际人格,忽视了国际人格的国际法标准,显然也失之偏颇,更何况香港的对外交往权原在中国的宪法上并无专条规定,而是由我国《基本法》规定的。

  笔者认为,一国的地方实体能够享有国际人格,但是,必须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条件。第一,主观条件。从国内法上看,某一国家希望其内部的地方实体具国际人格,并且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和授权。这是该地方实体参与国际交往的合法资格,也是前提条件,正如劳特派特所说的那样:“…国家是可以把个人和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它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假如不具备这一主观条件,其国际法行为就无合法性可言。第二,客观条件。从国际法上看,该地方实体的国际法行为须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只有这样,世界各国才愿意与之交往,构成国际法律关系,成为真正的国际人格者;否则,此等国际人格仅仅停留在国内法的授权上,形同虚设,毫无国际意义。

  国际法实践已经证明,在涉及到一国内部的地方实体的对外交往权时,国内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尚且不够,还必须受国际法的调整。国内立法可以授予任何一个地方实体以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是,这一权力还仅仅是国内法上的权力,它并不足以当然地创设国际人格,更不会必然导致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认可这一授权并与该地方实体发生交往。以前苏联为例,前苏联宪法第18条第1款赋予了每个加盟共和国对外交往权,但事实上,除了白俄罗斯和乌克兰因获得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认可而实际运用这一权力参与国际交往外,其他加盟共和国显然不具有国际人格。

  二、香港的国际人格及其法律依据香港在其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国际交往,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缔结非政治性条约和协议,并且还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萧蔚云教授所述:“香港以一非主权地方经济实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显然已经具备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某种国际法律人格”。(8)

  (一)国际法上的依据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经过长期的谈判,正式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在这一份国际条约中,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了12项声明,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自行处理涉外事务的高度自主权。这是中国政府在国际法上所作的庄严承诺。

  中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明确了香港的对外交往权,这对于确立香港的国际人格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世界各国对于《中英联合声明》的签署反响积极。1984年6月7日,美国驻港总领事李文(Burton levin)在纽约的香港贸易发展局发表演说,表示美国政府乐意看到一种能保持香港繁荣与安定的解决办法,而且对中英双方都赞同及致力于达到这一目标感到欣喜。美国将尽力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支持。美国政府还表示,假如香港保持目前的国际身份,美国将在中国收回主权以后,继续支持香港参加诸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国际组织。(9)《中英联合声明》草签当天,美国也给予了相当的支持。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召开记者招待会,表示美国相信《中英联合声明》会为香港长远的、持久的发展奠定坚固的基础,美国会提供它能力范围内的协助,以维持香港于1997年以后在国际组织中有适当的参与。(10)

  欧洲共同体十国外长们也发表声明,《中英联合声明》的签字,是一个感人的成果,它预示香港的未来将是一个繁荣和稳定的社会。共同体期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继续参加国际经济安排的基础上保持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关系。(11)此外,日本政府,澳大利亚政府以及马来西亚政府等许多国家的政府及其领导人也纷纷发表声明或谈话,表示支持中英两国对香港前途所作的安排。所有这一切,为香港国际人格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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