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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国际法分析(7)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从目前看,美国对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的过多占有,意味着美国经济通过大量温室气体排放而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全球气候变化压力,而这一压力的代价是要由全人类共同承受的。这是一种典型的经济外部性。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及早、公正地解决,将导致各国在政治、经济上的差异进一步拉大,将妨碍着各国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共同政治意愿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影响妨碍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有效实施。

  (三)美国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

  在判定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时,首先必须明确批准在条约法上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谓批准,是指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务的行为。批准的功能在于表示国家受条约拘束的同意;其意义在于使有缔约权者确认全权代表是否遵循了对其的指示。全权代表的签字确立不了国家的承诺,即使国家改变态度,从法律上将也不造成违约。过去曾有人主张,除非全权代表逾越权限或违背秘密训令,批准是不能合法地加以拒绝的。但现在一般认为一国对于已签署的条约没有批准的义务,可以批准,也可以拒绝批准也无需向有关国家陈述拒绝批准的理由。一国对已签署的条约,通常是给予批准的。但在实践中,也有拒绝批准或推迟批准的实例。其中最著名的拒绝批准已签署条约的就是1919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倡导成立国际联盟,并签署了《凡尔赛和约》,但由于参议院的反对而未能批准。可见,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不用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

  但美国不用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是否意味着美国可以为所欲为了呢?当然不是。拒绝批准虽然是合法的,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国际背信行为,在法律上也是很遗憾的。而且,虽然条约仅在生效后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是在其生效前——特别是在签署和批准之间——条约并不是完全没有效力。《奥本海国际法》(第九卷)指出:“如果一项条约规定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些规定甚至在条约生效之前是可以作为习惯规则的适宜表现而适用的。” 此外,《奥本海国际法》(第九卷)还指出:“下述观点曾经长期得到权威的支持,即:诚信原则表明,国家在批准以前不应对已签署的承诺作出有意严重损害其价值的行为。” 这一点也得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支持。根据该公约第18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义务不采取足以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条约没有生效,一国也有权拒绝批准本国已签署的条约,但根据一些传统的法律原则它们仍然要受到该项条约的约束。

  美国的行为就违反了上述的两个原则。首先《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包含有多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公约在序言中强调:“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其目的在于限制一国国内的活动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这一论述所体现的国家资源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已被公认为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显然,美国拒绝对国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活动进行控制违背了这一规则。同时,公约中所明确宣布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等也都被认为至少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美国反对《京都议定书》的理由在这些习惯法规则面前也失去了任何说服力。其次,无论是《公约》还是《议定书》,其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认为干扰的水平上”,亦即尽量减少人类活动排放温室气体以防止全球继续变暖。而美国不从限制本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出发,只想依靠从别国购买“限排额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符合公约和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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