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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以致中和(下)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四、日趋模糊的国际国内实体规范界限

  征收反倾销税是对付倾销的合法手段。反倾销税的征收则取决于倾销存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之认定。在这个环链中,倾销是否存在最为关键,是进口国采取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与之相关的是如何确定或用什么方法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了几种方法审议倾销存在与否。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是比较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价格(即正常价值)和进口国市场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使用这种比较方法要有两个前提。其一是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二是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并非偏低,即相关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供消费的销售总量超过进行反倾销调查成员市场销售总量的5%.(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

  遇有无法将出口国的正常价值与进口国销售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形,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将进行调查成员的价格与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进行比较。假如前述两种方法都不适用,则可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便是所谓的推定价格。??

  推定价格主要包括成本和利润两个方面。而成本又包括生产成本和管理、销售费用等。通常情况下,成本“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1项第1目。)

  这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能对出口商有利,至少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证明其产品的实际成本。为了保证出口商提供的成本资料可以合理反映出口商品的成本,相关记录必须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值得指出的是,反倾销协定在此要求的是出口国的会计原则而非国际会计原则。进口 国调查机关可以做的是考虑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成本证据是否能够合理反映真实的成本。这就涉及如何评价摊销、折旧、备抵等与成本直接相关的计算。假如生产商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成本分摊方法为一贯的和连续采用的,则调查机关应承认此类证据和以此为基础推定的正常价值。进口国调查机关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后方可以不采纳按前述方法确定的推定价格:(一)相关产品以低于推定价值的价格在出口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以实质数量持续销售;(实质数量是指相关销售量不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交易的销售量的20%者。)(二)生产商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三)销售价格高于调查期间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1项。)

  事实上,只要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调查机关便应认为生产商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收回成本,从而便需采纳推定价格。??

  如果正常价值无法通过推定的方法确定,则进口国调查机关可依下述之一方法确定:(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三)任何其他合理方法,条件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2项。)??

  确定推定价格或正常价值的目的是为了将之与出口价格加以比较,以审议出口价格是否涉及倾销。这种比较应公平合理,即“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同时,在比较的过程中,应考虑可能影响价格的诸因素,包括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产品的物理特征等。易言之,销售数量不同、销售条件不同等均可导致价格上的差异。因此在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调查机关有责任剔除可能导致不合理结果的因素。例如,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有特殊安排,从而使出口价格变得不可靠,调查机关便应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或在其他合理基础上推定。( 同上,第3款。在其他合理基础上推定的前提是出口商没有向独立购买者出售商品。这就是说,调查机关不得随意不考虑出口商和独立购买者间的交易价格。第2条第4款还就货币兑换率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通过前述方法推定出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后,该产品的倾销幅度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或是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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