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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外资法的重构(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4、审批机构单一化。在外资法典中规定由外经贸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建单一的外资审批中心,负责对特定领域的外资进入进行审批,改变现行的繁杂的效率低下的审批制度。

  5、在外资法典中确立审批拒绝的申诉程序,对投资者说明拒绝的理由并允许其向原审批中心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成立的某一机构申诉。

  6、对于其他领域的投资,允许投资者申请审批。如果未申请审批,审批中心有权对所有行业的外资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投资进行处理,除非其申请审批并获得批准投资。

  第二、有关外资经营的问题。

  外资法典的这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出资、组织机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内劳动人事管理、利润分配、企业财会、企业破产以及清算等众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范此类问题的主要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法规。从有关外资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弊端是双轨制运行。如我国同时存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国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发》和三资企业法及《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许多学者已经论述过双轨制的弊端,这里不再赘述。我国的外资法典对于外资的经营问题完全可以实行单轨制,外资与内资统一适用相关法律。在法典中仅规定一些无法纳入其他相关法律的涉及外资的问题。

  另外,WTO协议中的TRIMS协议对投资措施提出了以下5种禁止性要求:(1)要求企业购买和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与价值相联系。(3)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4)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的数量和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5)限制企业出口或者为出口销售产品。这些措施常被东道国用于限制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我国已经是WTO成员,因此在新的外资法典的立法中不应在外资运营中加入此类限制。我国的现行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中还有大量此类限制,在新的外资法典出台前,应尽快修改取消。

  第三、有关外资的保护与促进问题。

  各国外资立法,对外国投资的保护规定不一,但概括起来不外下列几个主要方面:(1)关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与法律待遇的保护。(2)关于外国资本原本和利润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3)关于外国投资的投资领域的鼓励和保护。(4)关于政治风险(外汇、征用等)的保证与保护。(5)关于经营自主权的保护。(6)合理、合法解决投资争议的保证等。我国对外资的保护问题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规定对外资保护的法律。为此,在外资法典中应该专章加以规定,其基本内容应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外国投资者法律地位与法律待遇问题。

  根据TRIMS的规定,应该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指各缔约方在对来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资本投资方面所规定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因此,在外资法典中应该明确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以及给予国民待遇的领域。

  2、 关于外国资本原本和利润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新的外资法典应该明确规定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和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原本和收益汇出国外等。

  外资的促进问题,主要是指对外资的鼓励和优惠。关于鼓励与优惠的种类,可分为三类:一是税收优惠,二是其他优惠(财政补贴、出口津贴、其他信贷融资等优惠)三是产业和地区优惠。依据各国的法制,一般兼采产业倾斜与地区倾斜,两者并行。前者是对投资产业实行优惠,特别是对重点吸引外资的产业实行特殊优惠,如东南亚的先驱项目,优先发展项目;后者指对划定急需发展的地区实行特别优惠(地区优惠与发展鼓励),如各国的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科技园区、及我国的经济特区与沿海开发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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