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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摘要」腐败作为一个人类公害越来越受国际社会关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将全世界反腐败斗争推进一个新的阶段。作者通过对《公约》条款的解读,分析其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为《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国际法

  上传于《公约》将生效之际

  “腐败”被视为当今世界上“摧毁一个法治国家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人权的反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发展,跨国腐败犯罪也纷纷抬头,并日益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一种国际公害。有鉴于此,联合国大会于2001年12月通过决议决定成立“特设委员会”,谈判制定一项独立的、全面的反腐败国际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3年10月初,《公约》如期完成谈判并获联大审议通过开放供各国代表签署。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正式签署《公约》。《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其完整性、系统性、创新性也为广大缔约国所津津乐道,它系统地规范了腐败的预防、腐败的定罪、腐败资金的追回、反腐败国际合作等问题,并对各国国内的反腐力度、反腐成效提出了具体而具有建设性的标准与建议。本文试图通过对《公约》条款的解读,分析其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为《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提出几点意见。

  一、《公约》在反腐败方面的突出特点

  (一)《公约》规范面广泛

  《公约》首先涉及到规制的主体问题。《公约》在各国所能接受的最大程度下将各类型的腐败主体、腐败行为纳入公约的管辖范围之内,此为公约的一大特色。

  1.腐败主体的界定

  考虑到腐败已不是一种局部性的行为,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公约》在对传统的“公职人员”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将“外国公职人员”纳入视野,《公约》第二条术语即对“公职人员”与“外国公职人员”作了详细定义。

  “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1)任何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2)任何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此外,就《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相较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第9条关于腐败主体的规定:本条第1 款和第9 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公约中的公职人员范围大于后者。因为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是依缔约国所有相关法律领域所涉的适用主体,而后者则仅仅限于刑法适用的人员。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公约》第2条第2款)。将“外国公职人员”纳入反腐对象范围无论在国内法抑或是国际法上都极为少见,美国1977年的《反对海外腐败行为法案》(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以及上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均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列为起诉对象。

  此外,沿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于法人责任的规定,公约第26条几乎全文照搬了前者第10条的条文,通过对法人责任的定性、追究等方面的规定使规范主体的范围更为完善,如规定对涉案法人与自然人实行双罚制,在缔约国法制允许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对法人的惩罚可包括刑事的与非刑事的,各国需保证该惩罚切实得以实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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