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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层面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国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的体现,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主权为依据的” 保护国家主权的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管辖权界定来落实,《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有关管辖权的内容。《公约》采取属地管辖为其基本原则,当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时,缔约国依公约确立其管辖权。在不违背“保护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公约》允许一定程度下的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补充。

  考虑到各缔约国有可能出现的管辖冲突时,《公约》并没有一味地倾向于保护腐败追诉国的利益,在受害国与控制国主权利益的博弃中,《公约》最终保护了控制国的利益,规定了当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或者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公约》第42条第3、4款)。虽然《公约》在本条第5款中提及管辖冲突时缔约国主管机关的酌情协调问题,但第6款仍重申“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综合而言,各国可依本国法律确立对腐败的管辖权,从效果上可将其视为普遍管辖权的应用,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腐败的重视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等于在事实上承认了控制国的管辖权。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腐败资金外流情况严重的国家而言是较为不利的。

  (二)引渡的突破

  《公约》在各缔约国协作方面很大程度上是在引渡问题上做出努力。《公约》第四十四条从引渡的条件、程序、当事人权利保护、国家磋商协作、双边(多边)协定安排等方面加以规定,其中以下几项是对传统引渡理论的继承与发展。

  1.突破双重犯罪标准原则。双重犯罪标准原则又称“相同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ty),指依一般国家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且该罪行在刑期上均应达到相同的程度。《公约》在原则上亦采相同原则,规定在《公约》确立的犯罪中,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但《公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公约》第44条第2款)。被请求国可以不认为其犯罪。

  2.政治犯引渡问题的协调。“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长期以来各国认可并遵循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对政治犯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被请求国在处理引渡问题时通常可以自行对引渡对象是否政治犯加以定性。针对这种情况,《公约》要求各国将《公约》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并要求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此外,当缔约国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公约》第44条第4款)。

  各国在反腐败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腐败分子外逃后经常获得所在国的庇护,所在国基于种种考虑也常会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公约》虽然不可能直接作出对旧有原则颠覆性的突破,因为既不利于国家主权的保护也缺乏各国合意的基础,但《公约》在其确认的犯罪范围内排除了政治犯的认定纷争,其在对政治犯的认定上做出的协调无疑是对腐败行为强有力的打击。

  3.不引渡就起诉原则的应用。《公约》第四十四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同时对起诉的程序与效率提出更高的要求,唯有当被请求国允许引渡但要求在本国内执行刑罚的情况下方可免除被请求国及时起诉的义务。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保护控制国管辖权的补漏,依此规定,控制国有义务对腐败行为进行起诉并依国内法律追究其责任,使得腐败分子在各国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达到惩罚与预防威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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