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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的追溯力及对其违反的制裁--兼(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大家知道,《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都包括在公约第5编“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这个大的范畴之内,但两者又各有不同的职能。第53条列在第5编第2节,涉及到的是“条约之失效”问题,而第64条则列在第5编第3节,与“条约之终止及停止实行”有关。公约对于强行法条款的这种排列方法表明,将根据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不同情况,对有关条约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

  除此之外,公约中强行法条款在措词上的差异,也反映出制裁方法的不同。第53条规定的制裁措施是使抵触性条约“无效”,而第64条的规定却是使抵触性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这是因为,某些与国际强行法规则相冲突的条约有各自不同的具体情况,因而在制裁方法上也就不能要求整齐划一。

  前已提及,由于《条约法公约》既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作出某种规定的普通性国际文件,又是目前我们研究国际强行法的唯一国际法律依据,所以,探讨“对违反国际强行法的制裁”问题,也必须从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入手。

  (一)依据公约第53条的制裁

  1.抵触性条约无效。《条约法公约》第53条在句首开宗明义地宣布:“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在对公约有关条文加以仔细研究后,笔者认为,公约所列举的8项致使条约无效的原因中,只有第53条的规定是既清楚而又明确地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公约第46条至第52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缔约方自身的权益,而公约第53条内容的目的则侧重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所以,第53条所确立的无效是自动的、不可挽回的,凡在订立时就与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相冲突的条约,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依照《条约法公约》第44条第5款的规定,“在第51条、第52条及第53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13]换言之,如果一项条约中的某项或某几项条款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冲突,将导致整个条约因此而无效。这种严格的规定带有惩罚性质,其目的在于防止以后继续出现类似的非法条约以及订立抵触性条约的非法行为。

  2.抵触性条约无效的后果。既然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而无效,那么就应该产生相应的后果。《条约法公约》第71条在这方面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条约依第53条无效者,当事国应:(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②]

  从上述第一款的起始句和(甲)项的规定来看,其中包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即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任何条约以及实施该约的任何行为后果应予废除,并且这种非法条约的无效具有追溯性,它应该溯及到该约订立之时,并毫无例外地消除其所有后果,以充分恢复该约产生以前的正常情势。

  但(甲)项的规定也有两点不明确之处:其一是,“尽量消除”的标准是什么?这种措词伸缩性很大,争端各方可以任意解释,将来具体适用的时候难免产生争议;其二是,根据(甲)项的规定,所要消除的是依据某项条约中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规定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在同一项条约中,依据未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规定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不必去消除?对此,(甲)项的规定不甚明确,易生误解。这实际上又涉及到条约条款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

  如前所述,依照《条约法公约》第44条第5款的规定,在第53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的规定是不允许分离的。那么,同样在第53条所称之情形下,依据条约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是否可以分离?关于这一点,公约没能予以确切说明。从理论上来讲,如果认为这种后果可以分离恐怕难以解释得通。既然某项条约因个别条款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而致使整个条约全部无效,那么实施这项条约(不论是实施与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的、还是不相抵触的条款)所产生的后果也将是全部无效的。如果说其中某些后果是有效的,那么其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一项无效的条约?这显然是荒谬的。所以,对公约第71条第1款(甲)项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依据公约第53条而无效的条约,对于按照其中任何性质的规定所实施之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完全、彻底地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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