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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对16世纪的保险法学者而言,所谓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而言,所以,Casaregis的保险利益学说尤其和船舶及海上保险密切相关,且其所强调的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因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无不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到了学者Benecke生活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至此,Casaregis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于是,Benecke突破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狭隘观念,指出保险标的上不仅存在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利益,还存在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某些利害关系。Benecke曾这样说明: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在物遇到损害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动产质权人、不动产抵押人、物的借用或保管人等对于物的完好无损,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述人如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为防止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而投保。[②]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来,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除了所有权之外,另有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这些显然都建立在法律地位之上,换言之,上述几种权利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他实定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学说将它们取来成为保险标的。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果真只限于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而已。

  据此,则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该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险共同体内的人。由此可知,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所谓的关系连接对象,并不须只有其他法律上的他位,事实上只要其依保险法的真谛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可。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设这种关系持有人会因该关系受损而遭损,则视为他对该客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予投保。是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保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但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前,保险法并未对什么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做出书面的定义。为衡量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制定标准,就成了法庭和法官们的工作。根据早期英国的保险判例,对于什么是保险利益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理论:1、法定关系理论(Legal interest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权利,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某种法定权利关系。2、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利益的损失。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with Legal basis theory),该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它认为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二者缺一不可。[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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