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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如果在这时我们还坚持认为保险金是受益人可获得的代表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推导出一条荒谬的结论:人身价值是脱离人本身的价值而由保险费率决定的,投保人选择支付的保险费率越高,则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越大。这不啻于是以金钱为标准,把人分为三流九等,显然有悖于道德伦理观念。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用于评价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受益人应当是保险金的受领人。在英国学者约翰。多比看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伤受到了损失(事实上,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个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故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⑦]

  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等),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乃至谋财害命的行为,以肯定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可见,人身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以获取不当利益,防范投保人谋财害命而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所以,把保险利益定义为经济利益的观点,仅看到了保险所具有的分散损失的功能,而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其所注重的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本意。

  英美法系中的法定关系理论将保险利益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定权利,其缺限如同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仅可用之说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而难适用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因在于该理论滥用了权利这一概念。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为或不为,要求他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资格。[⑧]如果具体分析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应当包括:(1)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权利;(3)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这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⑨]如果说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那么当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为其年将垂暮的父母投人身保险时,他(她)应当对其父母的寿命或身体机能享有某种合法权利,可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即投保人能对其父母的寿命或身体机能为或不为何种行为)?权利的义务主体又是谁?假设我们牵强地把这种权利定义为一种亲属权(实质上亲属权是因特定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亲属的肉体、生命本身享有权利),其内容是子女有权保护父母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不得侵害其父母生命安全和身体机能的任意第三人。那么,当其父母是基于自然规律而生老病死或不小心自己致伤时,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谁?难道是客观存在的生命规律或是其父母本人吗?这种因父母的死伤而受损的权利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吗?对此,法定关系理论亦或是法定权利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至于当债权人为其债务人的人身投保时,就更难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拥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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