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利益应具确定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3、保险利益应具计算性
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迅速理赔,保险利益应可予结算,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但保险利益的计算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完全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能部分适用。[18]因为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
注释:
[①]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P33.
[②]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4页。
[③] 参见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35.
[④] 参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6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09.
[⑤] 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P61.
[⑥] 陈欣著:《保险法》,北大出版社2000年版,P38.
[⑦] John.F.Dobbby, Insuranc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64.
[⑧]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P48.
[⑨]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417.
[⑩]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P111.
[11] John F.Dobby, Insuranc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43.
[12] 桂裕:《保险法论》,1981年版,P62.
[13] 《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14] 郭明瑞主编:《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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