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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的发展(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德国各种公司类型

  1.概述

  理论上,想和别人共同经营某种经济组织的德国公民,有以下的选择:

  在人合公司的范围内:民法上的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stilleGesellschaft)、特定合伙经营(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以及欧洲法上的经济利益共同体。

  在资合公司的范围内: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KGaA)。

  还有非资合性的联合社团以及合作社(Genossenschaft)。

  此外还有一些法律形式只适用于个别营业中(比如海商法中的船东组织以及保险法中的相互保险公司)。此处略去不谈。特定合伙经营也是这样,它只适用于个别“自由”职业,如:医生、律师和建筑师。欧洲法上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仅仅是为了使来自两个以上不同欧盟国家的成员之间的经济活动更加简易和更快发展而设立,其本身并不能从事独立的经营行为。隐名合伙的目的是为了掩盖某营业的特定出资人。以上这些形式在下文都忽略不论。民法上的合伙存在时间有限或者经济上的数额微小,这里也不展开论述。同样道理也适用于社团:德国法上的典型社团是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法典》第21条),所以和企业经营关系很少。尽管法律允许“营利性社团”(《民法典》第22条),但是这需要国家的特许,所以极少出现。下文我们涉及的是最主要的几种形式。

  2.无限公司(OHG)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他们即为无限公司的股东,而不论他们本身是否意识到。他们投入该公司的财产和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财产,依照法律自动成为其共同财产。依德国法上“共有”的含义任一股东不得自行处分其所有的公司财产的份额。在内部关系上,无限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执行业务(商法典第114条);对外行为上则需要全体股东的合意,除非股东对此另有约定。在对外关系中原则上公司有独立性。但对于公司代表人问题,则每个股东都可以代表(商法典第125条)。当然如果公司成立合同有不同的规定,也并非都是如此;强制性的规定是:至少要有一名股东代表公司。在公司债务责任方面,不允许自行决定和自由安排。公司当然有义务清偿其债务,同时法律规定每个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KG)是无限公司的特殊形式。有关后者的法律规定在两合公司也适用。当然两者之间也有重大区别。两合公司有两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在执业、代表、责任等问题上和无限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有限责任股东,他们自己并不从事企业的经营,而是投入一定数额的资本。立法者设想有限责任股东一方面承担较少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自觉限制自身的活动。立法者于是将此类股东的责任限制在事先约定的数额。此数额满足后,有限责任股东即无责任(商法典第171条)。对于内部执业,法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参与;不过他仍有权就对外业务提出异议,只要股东间没有其他约定。但是《商法典》第170条有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对外不得代表公司。作为组织的代表人必须是(至少)一位无限责任股东。委托外人管理,即雇佣经理人管理企业,在两合公司中是不允许的。这表明,两合公司并不是吸收资本的理想形式。最少有一位股东必须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经营。两合公司最适合的是这种情况:某人想实现本人的经营理念,但是自身缺乏足够的资金。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可以在一定距离之外监督公司的经营、参与分红并且其责任是有限的。公司的内部关系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以诸如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利润分配的架构都很灵活。因此在公司内部也有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起重大作用而无限责任股东沦为命令执行人的情形。

  4.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AG)的结构与上述几种公司类型完全不同。它是大型企业的一种传统组织形式,一般(尽管不是强制性的)包括数量众多的不记名的投资者股东。这些投资者一般抱有这样的愿望:从公司的盈利中获益,而又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状况使得上文述及的不同利益间冲突在此类公司中非常强烈。因此立法者必须对此类公司做出比人合公司更多的强制性规范,无论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问题上都仅仅保留很少的制度选择空间。这种特征首先表现在股份公司的设立问题上。公司成立协议,在股份公司中称为章程(Satzung),必须与强制性的形式和实体规范相一致。特别是公司基本资本的筹集(最少为50000欧元)必须最大审慎地记载,并且要经过内部和外部的审计机关的审查。最终,登记法庭还要审查是否法律要件均已齐备。仅当这些条件都成就时,登记法庭才可以——当然也必须——将该组织登记为股份公司。仅当登记完成后该股份公司才拥有相应的——即与法人身份相应的——法律地位。公司自身,不是公司股东,才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同时,公司自身,而非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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