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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的发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份公司必须建立三种公司机关来形成并执行公司意志,它们是:董事会 (Vorstand),监事会(Aufsichtsrat)以及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与英美法国家在公司的决策上采用一元制的董事会制不同,德国股份公司将公司责任在两个负责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分摊。董事会是公司的领导机关。其成员中有全职的执行管理者,他们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对此负个人责任,同时他们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在一般情况下是第二位的日常机关,它选任董事会并监督其工作。为此目的它拥有广泛的知情权和查阅权。两个机关都实行委托组织原则,即:其成员可以但不必须是公司股东。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基本机关,这是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其权利的聚会。股东大会的权利不是包罗万象的,特别是,它不能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日常经营权正如我们上文提到,是专属于董事会的。法律中列举的股东大会的权利首先是修改章程、分配红利和选任监事。大型公众公司中通常仅有很少的股东亲自出席大会。股东大会因此常常成为银行代表的会议,他们代表股东行使其投票权。

  股东和公司间的联系很少。与人合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与特定个体无关。公司的目的是超越个人的。因此立法者将其成员的进入和变更制度设计得尽可能简便。通过股权凭证的简单转让,或者更简单地,通过证券保管机构的简单登记即可转移相应的股权。正是这种简便性使得股份公司——不包括实践中少见、此处忽略不讲的股份两合公司——成为德国唯一可以上市的公司类型,并且这也是股份公司取得重大成功的原因所在。

  5.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制度重大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公司的经营者既可以推进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创新设想,又不必担心自身的财产被经营的失败所吞噬,这种成功促使人们设想,是否可以将此种有限责任制度加以推广。股份公司在建立过程中成本较高,而且由于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存在不够灵活。因此股份公司是大型企业的典型组织形式。不过国家和社会对经济改革的兴趣往往并不能通过此类大型企业来实现,相反此类革新几乎总是从小企业中最先创造出来的。为推进此类小企业的活动,德国帝国议会在1892年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法的优点在于将“有限的”(这一概念在字面上并不确切)责任和组织的灵活性结合到了一起。该法在其后多次修订完善。不过其基本原则至今保留。

  有限公司(GmbH)也是法人。股东并不如此类公司名称的字面含义所示承担所谓有限责任。他们在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就是公司本身。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在有限公司中同股份公司中一样——尽管数额要小得多——实行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这要求股东最少应注资25000欧元作为公司基本资本并且就此数额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应提供经公证的公司成立合同或者在一个成立公司时,应提供经公证的确定的章程;这还不够,在登记法庭最后审查通过并将有限公司进行商事登记之前,要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多次的审查。登记之时有限公司才正式成立,并且其成员的责任制度开始生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是业务执行人(),其地位和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近似。立法上对有限公司的对外关系规定了和股份公司近似的强制性条款。

  不过在内部关系中,两种公司完全不同。有限公司的原则是灵活性。有限公司的第二个公司机关——股东会,被《有限责任公司法》赋予了决定公司基本机关结构和基本政策的实体决策权(有限公司法第46条)。不过这仅为立法者的建议。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可以由公司成立合同规定(有限公司法第45条)。所以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选择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赋予公司业务执行人很大的管理权限,也可以规定自己如无限公司股东那样成为公司经营的核心。因此公司业务执行人既可以是公司的实质核心,也可能只不过是股东决策的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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