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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的发展(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于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混合产物在实践中有着多种用途。如果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是有限公司,即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GmbH  Go.KG),理论上股东无限个人责任的原则能够维持,因为该有限公司会以全部公司财产承担两合公司的债务。因为公司财产有限,投资者事先就可以知道他的风险最大是多少。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个人财产被公司债权人动用。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还体现出一种优势,即此类公司可以在形式上保留内部人管理的原则,因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是业执行人和法定代表人;因为有限公司内部依法必须由自然人担任业务执行人,由外部进入的管理者就可以实质上合法地担任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并事实上成为该公司作为股东的两合公司的领导人。特别在有限公司股东和两合公司的其他个人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或不适宜作为企业的领导人时,这种优点更为显著。此类公司的最后一个优点是,因为国家税收上最有利的制度可以产生公司盈利。由此种结构而产生的对于债权人的特殊危险因为不断加强的公司执业人的责任而有所平衡。[5]这种平衡是否足够当然还是有争议的。不过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作为企业形式在德国法上已经站稳了脚跟。

  3.康采恩法

  德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每个公司应该作为营业人独立地开展活动。不过这一点早就在实践中出现了例外。经济生产上越集中,公司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而互相依赖的情况也就越多。根据有关信息估计,德国四分之三的股份公司和将近一半的有限公司与康采恩组织有关。[6]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之后,人们就有理由推测:子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不再是争取自身的利益,而是将母公司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这就给子公司的众多小股东带来巨大风险。公司财产从母公司向子公司或者相反方向——以及再向下级子公司——的转移会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重大的危险。

  为控制此种风险,德国立法者为股份公司组成的康采恩规定了特别的康采恩法(股份法第 15至19条;第293至338条)。《股份法》做出这样的修订并不是像此前曾尝试的那样想在股份公司领域贯彻自治精神。它更多的是对现实的反映。该立法给关联企业提供了两种可能性:“合同型康采恩”和“事实型康采恩”。在合同型康采恩中,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公开地明确约定:子公司须听从母公司的指示,子公司须将全部或者部分利润上交母公司。这种约定会给子公司的小股东造成决策权和利益上的损失,他们应该获得适宜的补偿或者选择获得一次性的补偿后退出公司。通过母公司必须补偿子公司的年度亏损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考虑。如果仅仅存在支配关系而没有支配合同,母公司则不得将自身行为的不利后果转移至子公司。如果它有此转移行为,则须补偿子公司由此不利后果所受损失。为使此过程透明化,关系企业的董事会有义务报告公司的关系企业状况,该报告应由中立的结算审查人审计(股份法第311条以下)。

  在这些规定中德国立法者作了重大的尝试,即有效地控制经济中的互相关联现象的同时对各方利益通过合约的形式做出真正的保护。不过这一尝试的力度还显不足。特别是立法仅仅规制股份公司组成的康采恩,对于大量的或许更为重要的有限公司康采恩却不涉及。此外面对全球化的发展及逐渐增多的跨国关联企业问题,人们也怀疑一国的法律规定是否能为国际共同的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

  四、德国法上的选择:从公司法到企业法

  (一)三方利益的扩展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企业组织,尤其是大型企业,都不同程度地符合这一规律,即:企业不应仅考虑从事经营的投资人的资本是否得到了利益充足的回报,而应同时顾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决策显然也关系到其他人,首先是其员工,然后是城市、区域,直到甚至整个国家。比如当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 AG)陷入经营困难时,许多人失业,继续被雇佣的职工所得报酬也远低于他们的预期。该企业所在的沃尔夫斯堡市的幼儿园和学校的经营也大受影响,甚至关闭;同时该市的文化项目也削减到最低限度。大企业缴税的减少甚至会迫使联邦政府难为情地紧缩预算并对整个国家造成影响。为使此问题一定程度得以解决,德国法律常常规定一些协调性的补偿程序,这在其他国家看来往往不被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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