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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之重构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 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各国公司代表的构成和法律地位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公司代表的一元制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代表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法人是无生命的组织体,因而其权利能力的实现是通过代表人的行为转化为一种现实权利的,没有代表人的存在,也就谈不上法人的存在。因此,代表人是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而言,公司代表人是指以公司名义即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享有公司授予的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公司的必设机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由于理论和制度上的差异,各国公司代表的构成和法律地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本文在比较各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为完善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要了解公司代表人制度,首先就要弄清楚法人的本质,这是因为公司代表制度的基础在于各国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即存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之争,由此也就形成了“代理说”和“代表说”这两种对立的观点。[1] “代理说”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拟制说。该说认为,法人为法律虚拟人格,无行为能力,它不可能独立自主地从事活动,只能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只是其个人的行为,而非法人的行为,其行为之效力因法律的规定而转归法人。“代表说”的理论基础是法人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它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过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比较特殊,它是由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去实现的。因而公司代表人享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对外代表公司,公司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公司的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公司代表人和公司代理人有如下区别:

  其一是人格状态的不同。公司代表人是构成公司实体的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他相对于公司无独立人格,在职务行为中其人格为公司所吸收。而代理人却并非附属于被代理人,他相对于被代理人有独立人格。

  其二是行为内容的不同。代表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而代理行为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代理制度禁止代为违法行为。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而代理人的行为则限于授权范围内,限制较少。

  其三是行为效果承担不同。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的行为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代理人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由公司间接承担。

  其四是制度意义上的不同。一是繁杂的代理人制度不利于增强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而代表人制度则有利于法人经济交往的开展。二是代表人制度较之于代理制度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总而言之,公司代表人享有广泛的业务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一般说来,公司代表人应在经营范围内行为,并只对公司负有义务。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越权无效受到修正,而且代表人的义务范围扩大到股东和和债权人等。

  2、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构成

  对于公司代表人的设置,各国规定不一,主要表现为公司代表是董事还是董事会,是一人还是数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代表人的多少可以分为一元制和多元制:

  其一是一元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在公司和第三者的关系中,董事长代表公司。在董事长临时不能分身或死亡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授权一名董事行使董事长职务,因临时不能分身的,授权限于限定的期限,授权可重复;因死亡的,授权的有效期至选举新董事长时止。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惟一代表,非经授权,他人无权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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