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多元制,以日本和韩国为典型代表。日本商法第261条规定:“(1)公司须以董事会的决议,规定能代表公司的董事。(2)前项的场合,可规定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代表董事是代表公司并持有业务执行权限的董事,是股份公司的必要的常设机关。代表董事一般由数人组成,他们都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有权进行有关公司营业上的诉讼内和诉讼外的所有行为。公司内部对于代表董事所作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之,代表董事的代表权是概括性的、不可限制的权利。不过,当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代表董事无权代表公司,公司的诉讼行为由监事代表。在这种代表制度中,法人代表各自的权限是并行的,相互之间没有制约与被制约、限制与被限制、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其三是折衷制,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1)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2)董事会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如果章程没有其他规定,全体董事会成员只有权集体代表公司。如果要向公司作出一项意思表示,向一名董事会成员作出即可。(3)章程还可以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如果有章程的授权,监事会也可以作出相同的决定。(4)被授权作为集体代表的董事会成员也可以授权他们中的单个人从事某些业务或某种业务。某一单个的董事会成员被授权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的,准用上述规定。”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8、30、31条都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在德国,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同时,还可通过章程规定单个董事的代表地位。因此董事会、董事和其他章程规定的执行代表,都有独立的对外代表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董事的身份的学说主要包括董事代理人说、董事受信托人说、董事雇员说、董事管理合伙说、董事机关说等。董事的身份可说是多种多样。此种多样性的身份是英美判例法所特有的。[2] 董事在不同的情况下可分别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受信托人、公司机关、公司雇员或者是公司的管理合伙人。但这都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对于英美公司法而言,重要的是一个人所从事的活动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个人在公司中被冠以何种称呼。因而有经营董事、非经营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区分。英美法系国家正是通过判例法使董事制度不断完善,如董事义务的扩大(英美判例法认为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都负有义务),越权无效的修正等等。这些都为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之检讨
1、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另外依照我国《公司法》第45条及第113条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我国立法采通说,即法人“实在说”。这可以克服“拟制说”之不足。
比较各国立法规定,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司代表人的确定只能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以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董事会议作出决定,即代表人的法定化。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另外,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条规定,在董事有数人时,允许以章程确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我国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不能由一个组织或者一个团体来担任。[3] 一个组织或者一个团体,也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其本身也不能直接进行民事活动,也需要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因此,它不可能以团体或者组织的形式代表一个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所以说,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依德国民法典和股份公司法之规定,董事会具有代表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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