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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职工参与权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组后,公司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如何?职工在公司中是否应享有权利?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都是企业改革必须回答而无法回避的问题。恰恰在这样一个涉及到国家、企业性质的重大问题上,有些人却产生了模糊认识,认为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是一个单纯的政治概念,在以经济为中心的企业里,应当强调厂长(经理)的职权,不宜提倡民主管理;把企业的自主权等同于厂长(经理)的自主权;认为既然政府把权利下放给企业,就等于政府把权利交给了厂长(经理),忽视了企业职代会的作用。更有甚者,据《工人日报》1998年2月10日报道, 山西某县的县长助理竟对某厂工人说:十五大以后,企业全都要卖给个人,工人只是劳动者,不再是什么主人翁。难道我们的企业改革真的如斯所言,是要使职工沦为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吗?显然不是,这种说法是对十五大精神的歪曲,与我党的改革宗旨背道而驰。这些问题的提出发人深省,它从反面提出了一个事关全局的问题,即如何确认并维护改制后的企业和公司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

  必须肯定,我国现行法律无论对于改制前的企业职工,还是对改制后的公司职工,都赋予了广泛的民主管理权,这就是职工参与权。所谓职工参与权,是指职工基于其在公司中的劳动者地位而享有的全面地、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民主权利。职工参与权与职工在持有公司股份情况下所享有的股权判然有别,但二者可能在同一主体身上发生聚合,当公司职工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就同时享有股权与职工参与权。职工参与权与股权的区别在于:股权是基于出资而获得的权利,而职工参与权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是凡为职工就必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在我国,职工参与权源于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该权利的功能在于树立职工对公司或企业的主人翁意识,以公司利益的获得为轴心,全面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职工参与权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的股权、经理的经营管理权)既可能对抗也可能合作,在公司诸多权利主体所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具有衡平与制约的功能,因此在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不同场合,该权利对于股权与经营管理权具有矫正和推进的双重功能。由此可见,职工参与权的设定已远远超出了维护职工利益的目的,而是旨在以该项权利与股权的有机结合,创立并形成现代企业制度全新的经营管理机制。

  二、职工参与权形成的价值基础:公司的社会化

  20世纪以来,社会化成为法制自身发展的时代性方向,其主旨“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和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唯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公司之社会化问题尤其是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便是适应这一趋势而被提出的,并已成为证成“私法公法化”理论的一个充分的论据。据此,对公司存在的价值有必要在这一背景下重新认识:

  第一,从公司作为社会主体一部分的角度来考察,“……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公司的民主状况、劳工的地位直接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一个缩影。”(注:范健、张萱:《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比较研究》,载于《国外法译评》1996年第3期。)因此, 我们认为公司的存在既应该消极地无害于社会,更应该积极地有益于社会;既不应该因自身的存在而给社会的其它成员带来“不适之感”,更应该成为推进社会发展的合力要素,以维护其安全性与有益性兼收并蓄的存在价值。追求营利历来是公司创立和存续的原动力,但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营利性的构成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呈现出多极化趋势,以公司权利为中心形成了一个多元的权利集团。例如,股东因出资而获得股权,公司员工因法律规定而获得参与权,第三人因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享有相应的民法上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既可能因谋求共同利益而进行暂时的合作,也可能因维护个性发展而发生激烈的冲突。如果对其缺乏合理公正的规制,公司将变为一个火药库,随时会威胁着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一般意义上考察,公司作为法人之一种应该首先服从于法人的存在本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之本质“不如组织体说之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依其社会价值而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更具有说服力。”(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 )可见公司的营利性必须受制于安全这一价值需求。在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下,法人所有权和有限责任制度是维系这一目标的制度安排。然而,制度有产生就必然要有所发展,否则就势必被时代所淘汰。公司实践的种种迹象表明,由于这两项制度缺乏配套性措施的支持,致使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股东出于私利而加以利用的保护伞,成为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拦路石,如不进行适当的法律控制,公司将成为公害的发源地。主要表现为,“诸如虚假出资、滥设法人、背后操纵等,行为人借此一方面坐享法人制度赋予的超然优势法律地位,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其不法行为一旦受到司法机关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注:南振兴、郭登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力的责任追究体系,使之萌生出逃避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约束的倾向,经常发生与公司争夺营业机会、出卖公司利益等行为,使公司的存在背离了股东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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