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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职工参与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决策。 《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并积极探索其他实现形式。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哪种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由公司自主决定。可见,《通知》将职工通过工会和职代会参与公司经营作为并行不悖的两个渠道。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1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工会委员会是职代会的常设机构。由此可知,尽管工会与职代会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但从终极意义上讲,二者均以职工利益的维护和促进公司的发展为目标,具有存在价值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法定职权范围并没有质的区别。将工会委员会作为职代会的常设机构,可以减少企业内部机构的重复设置及低效率运作的问题,是我国法律的固有立场。据此,《公司法》第15条又规定了工会乃公司内部之工会。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该理顺工会与职代会的关系,职代会作为职工参与权行使的重要渠道,应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及有关人事任免等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工会则是职工参与权日常行使的重要机构。工会对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依法享有决定权或否决权。

  (4)职工享有的个体性参与管理权利。 职工固然可以通过职代会(工会)的渠道参与企业经营,但是职代会所反映的只是全体或绝大多数职工之集体利益,不可能涵盖职工的个别利益。同时,工会之组织性的权利行使存在着诸多程序上的不便。为此应依法设定职工的个体性参与管理权利,具体应包括:①选举权、被选举权;②了解权;③发表意见权;④奖金获得权;⑤申诉权等。客观地评价我国现行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尽管仍有缺陷,但总体上看还是比较全面的。在新形势下,我们应该更加积极地探索职工个体参与权的内容及其行使途径,以形成对公司进行科学民主监管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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