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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职工参与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们认为,职工参与权的核心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对公司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的介入。有些学者认为,职工参与制度说到底应当始终贯彻“任意性的原则”,如果在公司法上强制参与,则会产生很大的疑问。这是因为“参与”观念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以“自发性、自主性、任意性”为要素的“自由”的观念,而它与“强制”明显地处于对立地位。(注:〔日〕奥岛孝康著:《市场经济与职工参与-试论公司法学的构成》,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依法设定职工参与权与强制职工参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法律设定了职工的参与权,而这种参与权的行使却又是法定“任意”的,那么,这种权利则势必流于形式而徒有虚名,这显然与法律赋予职工参与权的目的背道而驰。职工参与权对公司业务执行权的有条件介入,旨在通过民主程序确保公司决策之科学;职工参与权对公司监督权的介入,则旨在增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形成监事会对其他公司机构滥用权力行为的有效约束。

  在我国,职工参与权实质上是工人阶级主人翁地位的法律体现。在企业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其他有效渠道,落实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力,更好地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坚持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构成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思想内容。(注:张丁华:《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载于《工人日报》1997年2月18日。)

  2.关于职工参与权的实现途径

  目前,我国除《公司法》对职工参与权问题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外,1996年4月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又提出了许多关于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意见。但就总体而言,实际上只解决了对监督权的部分介入,仍然没有彻底解决职工在公司中“说了不算”的问题。现谨结合《通知》中的意见,对我国职工参与权的实现途径作以下探讨:

  (1)依法确保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 在我国公司法设计的公司治理模式下,使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是职工参与的最高形式,也是职工参与权得以落实的根本保证。对此,《公司法》仅在第68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通知》则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本公司职工代表。其他类型公司是否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一意见虽较公司法的规定有所改进,但却始终未能冲破传统公司法理的羁绊。我们认为,不仅在上述公司中应当设立职工董事,就是在那些国家控股的公司中也应当设立职工董事。同时,还应对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作出明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以避免公司利用任意性条款来抵销或损耗法律。立法对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主要应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职工董事的地位问题,应明确规定职工董事与其它董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权力;二是职工董事的选任和罢免的程序问题,将职工董事的选任和罢免权真正赋予公司的职工;三是职工董事利益的特殊维护问题,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因职工董事履行职务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维护职工董事的合法权益。

  (2)依法确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最低比例。 《公司法》和《通知》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有本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但都规定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确定。实践证明,这种缺乏刚性的弹性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因各种原因被大打折扣。我们认为,既然确认职工代表有进入监事会之必要,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应占的最低比例。一般说来, “适当比例”应以1∶1为宜。为保证职工监事正确行使监督权, 法律亦须对职工监事的地位、产生程序及特殊利益的维护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为职工参与权行使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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