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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三,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如《民法通则》4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限制。经营范围在外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又称为法人目的。法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具体权能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的限制,又可称为目的限制。

  具体权能的这种限制及区别,并不违背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并不影响法人适用法律的平等,无论何种法人,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是指抽象、一般意义上的权能而言的,而非在具体权能上无差别的绝对一致。相反,正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得其所地在各自的具体权能范围内活动,保障了市场经济多样性之中的一种和谐和秩序,保证了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实现。

  (二)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上所述,我们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无差别的,也承认法人因其意志的完整和健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不限制。在解释为什么不同法人在从事具体民事行为时,会因其目的或范围而受限制时,我们发现了这其中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种“能力”或“资格”,前已述及,我们引入了“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这种具体权能,既不同于抽象权能,也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虽也有共同之处,即二者都是经国家法律所确认,而且一旦确认,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二者的区别有以几点:

  第一: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侧重强调是否超越权限或法律的规定,而法人行为能力则强调是否具有独立有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第二,前者的范围可因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变更,某项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可因经营范围的变更而取得或丧失,而后者的范围与法人抽象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撤销或解散而消灭;第三,具体权利能力限制的,超越这种限制即为“法人越权”,而法人行为能力是不受限制的,一切法人都同等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正是法人对其越权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关于对法人具体权利能力的限制范围,我们认为应采易宽不易细的原则。虽然,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对其具体权利能力范围进行限制。但是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中的不确定性增强,过于严格限制企业法人的具体权利能力范围,将影响其市场生存能力。因此,限制不应过于严格,而应适当放宽。我们赞同“企业法人可以主营业为核心辐射一定合理范围的相关兼营业”的意见。

  三、法人越权行为的后果及确认根据

  法人超越其具体权利能力所为的民事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无效。《民法通则》策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二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们以为法人“越权”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应当确认无效,其根据有二:其一,主体不适当。法人没有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权能。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法人来说,也要求法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显然立法者之意也是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前文已述,这种“行为能力限制说”不能很好地解释法人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何又要使其对其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如此,但此条并不影响对主体资格不当的认定。其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有明确规定,42条的规定更是一个限制。首先,“法人超越其业务活动范围的民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达到法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⑩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其次,法人越权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实现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定作用,发挥其应有职能,否则,将造成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混乱,而且不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容易滋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影响交易的安全。此外,机关法人的越权活动,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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