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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案权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一 股东提案权之缘起

  现代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显著特征是股票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公司不是由股东经营,而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经营管理。这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制度,即使在掌握投票权的情况下,股东也只能通过选举董事会等方式间接地影响公司资产的营运。有学者早在1932年即对此作了著名的论述:“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1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情形下,股东作为出资人虽然享有公司最终所有人的地位和权力,但股东已不能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小股东得以与经营阶层面对面沟通的最重要的途径是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时也是股东行使股东资格的重要场合,旨在审议公司的重要事项并做出表决。传统公司法往往授权董事会安排、决定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决事项,这同时也为控股股东控制股东大会提供了机会,因为董事会中的多数成员通常是由控股股东提名或委派的。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召集股东大会并决定所需议决的事项仍是董事会的一项基本职能。但对少数股东来说,他不仅有权参与股东大会,还希望就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议题。但根据股份公司的资合性,股东按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决定其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大小。中小股东根本无法决定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题,对于股东大会的事项,他只有选择对议题同意与否的权利,而没有选择议题的权利。

  现代股份公司是一个包含多方利益的统一体。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公司得以健康发展是现代公司法的一大目标。在大股东和小股东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现代公司法一方面要求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资本民主原则,使大股东拥有公司事务之决策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实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之民主原则,以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他们的意思有在股东大会上讨论决议的机会,赋予少数股东以提案权,就成为公司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英、德、日、美等国均承认股东提案权,以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过去韩国商法上,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议案的机会是被封锁的,但1998年底修改的证券交易法为了对从上市法人的经营中排除的一般股东赋予主导公司意思决定的机会,效仿日本商法,新设了股东提案制度,到了1998年底,修正商法又新设了股东提案制度,至此该制度适用于全部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最近的“公司法”修改中,也增列一定持股比例以上股东提案权相关规定。其预期效益在于落实民主精神,强化公司管控机制;加强公司法制之“国际化”。2

  我国公司法同多数国家规定一样,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3也就是说,股东大会会议的议程及会议内容由董事会所控制,股东只能对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事项进行审议并进行表决,并无提出新的事项进行审议之权利。并且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由董事会提出,却未言及股东如何提出议案。这样,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控制股东或者董事会所操纵控制,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和“橡皮图章”。中小股东的意愿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得到体现,它们的权利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得到保护和实现。4

  二 股东提案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股东提案权的理论基础

  1.股东提案权是股东权的应有之义

  从公司法原理来看,股东大会为股东的自治组织、“公司的权力机构”,自不应受制于董事会。一定数目以上的股东在董事会所提议案之外增加议案,提出自己的议案代替董事会原先提出的议案,均是顺理成章的事。5这正如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拥有治理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一样,无论选举谁来管理公司,股东仍应拥有对公司管理提出议案的权利,这是股东权的应有之义。并且由于股东大会上的所有意思决定的效果终究是要归属于股东,股东才是对股东大会决议持有最大的利害关系的人,从而由股东提出议案应该是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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