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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已经明确地放弃了“双重所有权说”,取消了公司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既是对股权本质的复归,也是对我国国有股权理论的深化和完善,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理论进步和制度创新。相信在作出这一修改后,许多公司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会迎刃而解,我国的公司运行和治理也必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股权性质的科学界定及国有股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势必开辟出一条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实现公有制的全新途径。

    三、关于先公司合同之效力

    先公司合同(Pre-incorporationContract),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成立的公司取得一定生产要素、具备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或以发起人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一言以蔽之,先公司合同就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订立的合同。如何认识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规定,修订中的公司法亦未涉及,然实践中此类合同却大量存在。由于法无明文,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同大都被法官们以主体不合格或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依民法之一般规定而确认无效。学理上虽有可参照合伙加以处理的解释,但因学理解释并无法律效力,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少有参照。

    要搞清先公司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要明确先公司(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历来有“合伙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非法人团体说”等。比较各说,我认为“非法人团体说”可资借用。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作为一种非法人团体,一方面它还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主体,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有限人格,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非法人团体说”从法人权利能力形成的角度强调设立中的公司是正在形成的公司,其虽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已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纵观当代外国的公司立法,对先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先公司合同之效力大都有明文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以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对因此完成的行为负连带无限责任,但公司在合法成立并登记后重新承担已承诺义务的除外。这些义务因此被视为从一开始就由公司承担。”[3](P376)《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1条之(2)规定:“如果在登记之前曾经以公司名义行事,则由行为人承担个人的和连带责任。”[3](P296)从以上两则立法例中可以看到,法律并不排除先公司合同行为,更不是不加分析地将先公司合同一概确认为无效。事实上为实现公司成立之目的,实施先公司合同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因而,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先公司合同之效力作出规定,应为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条款。从法、德两国立法例中还可看到:先公司合同之效果一般归属于行为人个人,亦可被成立后的公司概括承继。至于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所实施的何种行为,其效果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学界对此则有不同的看法,简而言之,主要有三种:“(1)限于将公司设立本身作为直接目的的行为之说;(2)为公司设立法律上、经济上所必需的行为也包括在里面之说;(3)为公司成立后的开业所做的准备行为也包括在里面之说。” [4](P165)此三说依其行为所涵盖范围之宽窄,实际上依序即为“狭义说”、“中义说”和“广义说”。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范围过于宽泛,有悖于限制发起人在先公司阶段行为的立法宗旨;狭义说的范围又过于狭隘,不能客观反映发起人为组建公司所进行的必要活动;而中义说则较为客观,可资借鉴。依中义说解析,为组建公司而租赁或买卖房屋(公司住所)、办公设备的行为,以及聘用从业人员的行为等,都应视为发起人实施的先公司合同行为,都属于效果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行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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