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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修订公司法应当承认符合法定范围的先公司合同之效力,要尊重先公司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改变司法实践中不加分析地一概以主体资格不适格而确认先公司合同无效的做法。

    在承认先公司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各国通常做法,明定在公司不成立的场合,无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还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均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无论是以何名义为之,均由个人负其责任。这种个人责任既可以是单个主体的独立责任,也可以是数个主体的连带责任。而在公司成立之场合,则可借鉴法国法的规定,确立“重新承诺”制度,即若公司在合法成立并登记后重新承担设立中公司已承诺的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应被视为自始就由公司承担。

    四、关于“一人公司”的取舍

    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学界一直存有激烈的争论。笔者注意到在这次公司法修订中,草案拟承认一人公司,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名自然人、一个企业法人或者一个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得到了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赞同,但笔者对此仍持有异议, 主张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应慎之又慎。我之所以坚持这一观点,主要是因为主张承认一人公司的理论依据尚不足以服人,更无法克服承认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若干弊端。为供立法机关参考,我认为仍有必要重申承认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下列弊端:第一,极易导致公司的滥设,使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公司实践业已证明: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都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这一点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第二,极易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使个人独资企业形同虚设。凡一人设立公司,其目的均在于投资者追求有限责任,而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除称谓不同外,出资者均为一人,其本质无异。如仅以名称不同,即赋予一人公司股东为有限责任,独资企业的业主为无限责任,势必使投资者广采公司形式,使个人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这显然有悖于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当然,我们并不否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信用坚厚的优点,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学术推理,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这一优点并不足以成为吸引个人投资者选择独资企业和无限责任的依据。理性思考,承认一人公司必使个人投资者趋之若鹜。我国的公司实践已有这种教训,决不可掉以轻心。第三,极易人为地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上的许多条款形同虚设。公司法以调整多元股东关系为其主要内容,换言之,只有在股东多元的情况下,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才会有的放矢,发挥其调整功能和作用。而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必将使传统公司法中的许多条款失去适用对象,对一人公司不起作用。反之,如果针对一人公司关系的特殊性,在公司法中强化这方面的规定,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使公司法成为一部不伦不类的法律。第四,极易使国家规范公司的努力半途而废,从而违背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的目的。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能否认我国的公司法仍肩负着指引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组的作用。而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组,就是要实现股权单一向股权多元的转变,对此,中央的有关文件已经三令五申,强调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组必须实现股权多元。如果无条件地承认一人公司,有可能使大量的尚未改制的国有企业直接成为一人公司, 最终使企业改制成为换名而不换质的形式操作,难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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