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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取得法律约束力,这也是法律概念和法理的逻辑结论。如同法律只承认合法的民事行为才为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法律也只能赋予合法的合同以法律约束力。非法成立的合同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而也不可能取得法律的约束力。

  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一个看起来简单,实际上异常复杂的法律概念。在对它的内涵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首先对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作一分析。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系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所谓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约束力,因为合同的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为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效力”、“生效”和“失效”显然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陈丽萍、黄川在《论先契约义务》①一文中,称此种效力为“履行合同之效力”。合同生效发生的正是此效。

  所谓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在此,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显然非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这种合同因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应是指合同从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发生。换言之,对此种无效合同,在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期限到来前,当事人完全可以有意地阻碍条件的成就或处分期限利益,而此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此种合同原本无效。由此可见,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时,所称的“效”或“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正是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立法根据。

  问题和矛盾已经显现,同一个合同效力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已经被赋予了不同的涵义。一种涵义是指履行合同之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或消灭。另一种涵义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二者究竟何为合同的效力?无论从传统民法学理探讨,还是根据现行民事立法,看来都很难对其中任何一种涵义予以全面否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问题,是民法及合同法上最基本的民事制度和理论,恐怕谁也不能怀疑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时,我们也不可能将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作狭义的理解,即不可能把它拖后解释为权利义务的是否发生,否则将会出现违法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以及违法的待批准或待登记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荒唐结果。同时,因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的存在,因为法律、法规对某些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强制规定,使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约束力与合同权利义务之存在肯定会出现过程上的分离和时间上的先后,在此种意义上对合同效力的理解和使用同样既有深远的法理传统,又有着现实的立法根据,要完全摒弃合同效力的此种涵义同样也是不可能的。由此看来,我们在此问题上的作为十分有限,但仍可有所作为,即在发现对合同效力理解和使用上的矛盾的基础上,能否建立这样的理论判断:合同的效力,包括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系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或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系指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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