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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5)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其实,批准、登记从来就不应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本是当事人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存在,合同就当然成立,要物合同或实践性合同,究其实质,不过是对一方意思表示形式的特别要求。因此合同的成立纯粹是当事人范围的事情,与法律、国家机关或第三人的行为无关。当然如前所述,已经成立的合同,如要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则还必须“依法”。但这只是其获得法律约束力的先决条件,而与合同本身的成立无关。

  合同的生效则不然,它是合同取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它就不只是当事人的意思,也当然包含了国家的意志,包含了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法律不可能赋予违背其要求的合同以法律的强制力。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批准也好,均非要决定合同的成立,而是要决定是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达到其希望的民事法律后果,而这正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就此看来,《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将批准规定为合同成立要件实属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清,对批准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准。合同法的制定,本是彻底纠正这一失误的良机,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对此表现出了模棱两可的态度。如果第44条作这样的改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那么,批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则就会得以彻底的体现,以往立法造成的矛盾和混乱以及残留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也就会得以彻底的消除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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