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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原《经济合同法》中并未清楚地显露;在民法通则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中也处于朦胧模糊的状态,在《经济合同法》中,除了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外,没有什么其他条款涉及到合同生效的问题。在此,合同生效问题被有意无意地掩盖了。而在《民法通则》中,当第62条作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就开始显现了。然而不论是由于当时理论论证的不足,还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这一重要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仅有初步显现而已,根本未做进一步明晰的界定。由此导致有的合同法将批准定为合同成立要件,有的则将其定为生效要件等,不同合同立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就不足为怪了。

  应该承认,这种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混淆,不仅表现在合同立法中,更表现在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在“合同的生效”一章中曾尖锐地指出:“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合同法理论界较偏重于对合同生效的研究,而忽视对合同成立的研究,有的民法著作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混为一谈,不少论著则干脆将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此相联系,在合同司法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而判决合同不成立的例子却凤毛麟角。”①。在立法上,将合同的生效问题予以凸现的是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在对抵押合同的规定中,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或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里很明显,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不同的要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同时生效,登记或质物或权利凭证的交付成为某些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合同法的颁布,使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与区别得以进一步强化和明显的界定。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4条),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在此问题上终于取得系统化和明晰化的重要突破。

  四、批准、登记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批准与登记,是中国法律中涉及合同的二个最普通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合同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办理登记手续。此种批准、登记对合同之法律效果如何,其究竟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还是合同生效之要件,是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纵观以往的合同立法,对此种法律效果,有着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在1985年3月公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批准被定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该法第7条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1987年6月公布的《技术合同法》亦将批准定为合同成立之要件,该法第10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然而,在《涉外经济合同法》颁布后仅二个月,即1985年5月由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0条却规定:技术引进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此前,1982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也规定,石油合同,经批准即为有效。在此,批准又成为合同生效之要件。

  新合同法在明晰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同时,对批准、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却显得模棱两可。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此条,在法律、法规明定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时,当无问题,但如法律、法规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规定其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时,如何确定批准、登记的法律效果呢?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文看,未涉及批准、登记的问题,似反映出将批准、登记视为合同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的立法倾向,但由于此条规定的含糊,却不能排除日后法律、法规沿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先例,仍将其定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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