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 “合意”(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商品交易数量、方式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必然要求商品交易手段的高效率、低成本,加之,出现了以垄断为特征的大型企业和专营化的公用事业,从十九世纪初起,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某些条款,另一方当事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对这些条款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另一方当事人一旦在该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合同即告成立的一种合同。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最初在保险、铁路运输等行业出现,到二十世纪逐渐在公用事业,进而在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出现。从大宗的海商合同到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供水、供电、通信、到IT业中盛行的拆封合同、互联网上的点击合同,以至于停车票、电影票等,都会面对大量的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出现和使用,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

  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对于一份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只要相对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他全部接受由制订格式条款方所确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而不问其是否全部阅读过这些条款或者对某些条款在理解上是否有歧意,“对于个人来说,……在居住、公共福利、保险或信贷等方面也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样式固定、以小字号铅字印刷的契约书排除了这样的选择,确定了此项服务的内容。……我们又被置入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美]埃及曼 著 贺卫方 高鸿钧 译《比较法律文化》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0年3月第152页。)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

  (一)《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尽准确。

  认定某一个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必须依据一个划分的标准。《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对此作了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定义了格式条款的两个基本特征,1、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制定;2、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笔者认为将这两个特点作为认定格式条款的标准并不够全面和准确。

  《合同法》所定义的“反复适用”仅是一部分格式条款的表象。相对于格式条款而言,合同中还存在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的普通条款,在交易中,特别是在经常重复进行的同类交易中,普通条款与格式条款一样,只要反复使用有助于快速交易和降低费用,普通条款一样也可能被反复作用。有些普通条款虽然外观形式上已形成固定格式,但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是普通条款而不是格式条款,比如合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是普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虽然大多数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但是否“反复使用”不足以准确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所以“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39条定义格式条款的另一特点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未与对方协商” 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并不十分妥当。其一,协商是双方行为,协商是双方为达成合意,而明示自己意思表示的过程。其二,协商的目的在于达成合意,但这一过程并不必然达成合意,进行了协商不等于就达成了合意。与此相反,未经协商这种明示的表达方式,也并不是不能达成合意,合意也可通过默示达成。比如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的条款采用默示的方式认同,在合同条款中大量存在双方通过默示达成合意的普通条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