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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 “合意”(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条款。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制作的并将之作为同类交易合同范例使用的相对固定的文本格式。在易出现不平等交易和民事争议的合同中,如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行业推行示范合同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因当事人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而导致的各种纠纷和显失公平的交易、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积极作用。但示范合同只是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参考文本,对当事人只有指导作用而无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示对示范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增减,它不同于格式条款。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制订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则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预先制订的,但是不是为了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王利明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笔者认为格式条款的实质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能变更和减损→进入合同成为双方的合意”,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但另一方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变更或减损的指导性条款。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讲,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进入合同成为双方的合意,一方的意思表示须得另一方的合意(明示或默示),才能转为化为合同条款。这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民法学界有多种主张,概括起来大致有:1、是按合同或法律行为的解释原则,;2、依法律的解释原则,如《法国民法典》视一般交易条件为法源之一,从而认为格式条款作为一般交易条件具有客观法的性质,解释应依法规解释原则;3、还有的学者虽然承认一般交易条件具有法规的性质,但认为应有其特殊的解释方法,亦即认为应从其与法规解释的异同之间,而显现出其特殊的解释方法。(刘春堂《一般契约条款之解释》,《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第346页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

  笔者认为,因为格式条款属于合同,而合同是当事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能够仅局限于格式条款本身言词的含义。特别是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以双方合意后的合同形式表现,即以双方合意的合同形式掩盖单方意思表示之实质,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格式条款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不利地位,倾向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格式条款相对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能力和方式为标准。

  意思表示是内心意愿的外化表现形式,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使对方理解一定的内心意愿。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接受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能力和方式进行理解。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虽然表面上具有双方合意的形式,但其实质是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单方的意思表示,表达的是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单方的意愿,对此种意思表示的理解,当然应按接受方(即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理解能力进行理解。对格式条款中的特殊术语或者文句,如果不能被格式条款相对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力所能理解,那么制订格式条款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该特殊术语或者文句有特别含义。

  (二)按“利用者不利益原则”解释格式条款。

  如本文前述,格式条款是制订格式条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那么制订者对所作意思表示的多义性必然负有过错责任,并且制订者往往还对格式条款的多义性解释存在着“期待利益”。因此,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时,按照利用者不利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第1370条和英国普通法均规定条款不明确时,应对顾客有利,而对条款制作人不利之解释。(《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 丁玫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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