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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立法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基于我国法律已规定重大误解为可撤销合同范畴,认为“若撇开原因不管,那么在表意人不知发生错误认识进而为错误表示方面,错误与欺诈并无差别。”〔6 〕从而主张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对此,笔者亦不能苟同。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恰恰在于原因之不同,若撇开原因只看后果,显然是对两种不同行为界限的人为抹煞,是不能容许的。因而,原因是不能撇开的,因重大误解可撤销并不等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亦可撤销。

  1997年5月14 日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条已经明确规定受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我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国情的,应该坚持,这不仅有利于规范交易秩序,而且有利于反对和防范利用合同形式所实施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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