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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统一合同法中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关于“宜粗不宜细”。立法宜粗不宜细,是立法原则化、概括化的主张。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初期,立法技术不发达,法学理论不发展,宜粗不宜细便于迅速立法,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落后的,不科学的。有两个事例可以说明问题:一是一个法律通过以后,司法机关就要随之制定比法律条文多得多的规范性司法解释,随之而来的就是司法解释替代立法解释甚至替代立法的倾向,越来越严重。二是担保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仅仅是一个条文,新的担保法以这一条演化成96个条文,尚感觉有些规定不够详尽。这说明,民事立法要求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这样,就应当做到尽可能细。目前的立法技术和法理研究已经达到了能实现这样要求的水平,关键是立法者想不想做到这一点。从目前的合同法草案和其他法律的立法情况看,做到这点是可能的。

  (二)关于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一致主张要特别强调鼓励交易的原则,认为在过去的三个合同法中,忽略了这个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通过鼓励交易,起到推动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合同无效的条件,严格区分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限制合同的解除。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学者都持肯定主张,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当限制,其中一些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加以限制。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应当规定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立法条文应当明确规定贯彻这个原则的具体措施和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亦称契约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该法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椒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除非该契约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才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也应当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赋予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原有的法律地位。统一合同法草案初步采纳了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应否限制,应如何限制,尚在讨论之中,讨论中的三种观点代表了制定合同法中的不同意见。

  对意思自治原则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这种主张的实质,还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有畏惧感,深恐意思自治原则对国家计划、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冲击。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意思自治原则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而不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样,主张对意思自治原则完全不加限制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完全放任当事人任意约定,并以其约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规避法律。对这一原则应采适当限制措施,最可借鉴的,就是《淄民法典》第6条之规定, 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凡是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限制,即可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恶意滥用。因而,统一合同法必须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规定公序良俗条款。应当注意的是,公序良俗条款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不过为对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的限制,然在近世,则被认为是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大原则,不独合同自由,而权利之行使,义务之履行,亦惟在此原则范围内,始视为正当。〔2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序良俗条款,仅在第58条规定了部分内容,在合同法规定了公序良俗条款之后,应当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将公序良俗条款规定在总则之中,以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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