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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仓单质押(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二,仓单是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见,仓单可以通过背书加以转让,为背书证券。

  第三,仓单是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而,仓单是物权证券。 对此,《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四,仓单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因此,仓单是文义证券。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02条规定:寄存证券及质入证券制成后,仓库营业人及证券持有人间有关寄托事项,以其证券记载为准。

  第五,仓单是记名证券。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仓单可否为无记名证券,各国规定不一,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都规定仓单是记名证券,而瑞士则规定仓单可以是无记名证券。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仓单属于记名证券。

  第六,仓单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仓单是否为要因证券,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仓单为无因证券,其理由是,既然仓单为文义证券,就应当以理解为无因证券为妥,因为文义证券不宜为要因证券。也有学者主张,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是,仓单上的权利不因证券的发行行为而发生,为其存在须有为发行行为基础之原因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仓单为无因证券。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因此,仓单是无因证券。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

  关于仓单质押的性质,即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日本通说认为,仓单系表彰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权证券,占有仓单与占有物品有同一的效力,因而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权。《日本商法典》第575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运送物权利之人时,其将就运送物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运送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这里明确规定的提单的交付与运送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系泛指就运送物所得行使的权利,所以除运送物所有权转移外,自可包括动产质权之设定。而《日本商法典》第604条规定,关于仓单准用于第575条的规定,因而,可解释为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仓单质押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仓单质入应解释为动产质,因为仓单系物权证券,而占有证券,即与占有物品有同一效力。[2]有人认为,民法所规定交付物品与交付物品证券有同一之效力,乃“仅就物品所有权转移之关系而为规定”,并不及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且因物品证券所表彰之物品仅得依其证券行使权利,故仅得依其证券设定权利质权,此外当无从由以该物品设定动产质权,因此,以仓单所设定之质权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权。[3]

  我们认为,我国法上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仓单质押应为权利质押之一种。其次,如果认定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仓单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如此,转移仓单也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同时,由于仓单为文义证券,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仓单本身只不过为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讲均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故而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再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此二种质押担保方式的区分标准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仓单质押作为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我们认为其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最为关键的是仓单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物,其本身隐含着一项权利-仓单持有人对于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仓单设质可以“使商品之担保利用及标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并行。”[4]由是观之,可以说,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但实际上该仓单质押存在于对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如果否认了这一点,则在质权人实行质权时便无权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只能将仓单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从保管人处提取仓储物,然后为债务的清偿。这样一来,设定仓单质押也就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而言。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出质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而不能为动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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