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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仓单质押(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仓单质押的设立

  仓单质押的设立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我国《担保法》对仓单设立的方式并没有做出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精神,设定仓单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也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仓单的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5]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法律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为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确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汇票设质有所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通说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因此,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也应当在仓单上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那么,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等文句记载的,仓单质押是否成立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日本民法等均认为,以仓单等证券设定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的文句,质权均可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之意旨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7]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意旨,否则,证券质权无效。[8]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规定证券设质是否记载“质押”文句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释没有说明。我们认为,以仓单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时,对第三人可发生效力。例如,质权人背书转让仓单的,善意受让人可取得证券上的权利;质权人以仓单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的,保管人不得以其仅有质权而为抗辩,并得因其向仓单持有人履行义务而免责。[9]

  关于仓单仓单的设立,还有一问题值得讨论,即仓单设质是否以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条件呢?对此,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仓单设质,除应依交付与背书为之外,还应有仓单营业人签名。[10]我们认为,从《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持有人以仓单质押的,无须经过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只需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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