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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仓单质押(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一般会有仓储期间记载其上。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会有一个清偿期,从而,两个期间的届至会有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同时届至的可能性。因此,在仓单质押实行时会因仓单上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后于或者同时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行质权时须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依《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提取仓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提存物上。在此情况下,仓单质押变为动产质押。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则不发生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这一后果,而为质权人返还仓单给出质人,从而使仓单质押消灭。至于质权人返还仓单后出质人是否提取已届期的仓储物,则不属于仓单质押问题。

  值得讨论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于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将所提取的仓储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若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势必会损害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尽管法律在制度的设计上多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但随着现代债法的发展和完善并由债的平等性决定了法律在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更应注意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在有期限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即享有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之前有拒绝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所体现就是一种期限利益。既然不能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而只能向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将提取的仓储物提存之后,质权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这样债权人的债权依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依法履行了债务后,即可以向提存人请求提取提存物,从而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品。

  第二,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我国现行法并无规定,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在质权人的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不待证券清偿期届至,质权人可依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实行其质权。此时对于出质人与依证券而负给付义务的人均属无害,且对质权人及出质人有利,当无不许之理。[11]也有学者认为,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如果允许质权提前取货,一方面,在事实上常常难以做到;另一方面,质权人在质押关系设定时,知道证券上的清偿期后于债务履行期,而仍然同意以此证券设定质押,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不能立即行使质权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等到证券所记载的清偿期到来后才能行使质权。[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提取货物。”我们认为,这种解释对于仓单质押似有不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收仓储费。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前提取存储物,而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害处。因此,质权人在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与法并无不可,且对保管人也无危害。当然,如前所述,如果由于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造成保管人仓储费损失的,保管人享有救济权。

  第三,仓单所载提货日期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届至的,因为在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未为债务的清偿,故而,质权人自可依法实现质权。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以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为必要。质权人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质权人可依法处分所提取的仓储物,从而优先清偿其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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