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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代理法的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注: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81页。)这一观点与拉邦德的区别论针锋相对。 据施米托夫的考证,等同论与古老的大陆法系观点都源于教会法。只不过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得等同论的发展受到阻碍。

  英美法中的代理权(the authority of agent)不是来自本人与代理人的合同(确实也不需要这种合同),而是来自权限的单方授予。由于英美法突出强调权限的让渡行为,因而本人身份不公开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确立。

  大陆法与英美法中的关于代理权限的这一差异,可以与财产法中经常碰到的所有权担保与交易担保互相碰撞的原则相类比。在英美法中,除非创立修正性法理(即不容否认代理理论),或成文法另有规定,代理的成立与否完全仰赖于本人的同意。要想彻底改变这一着眼点,就需要通过一部一般的成文法(如1899《代理商法》),或者至少接受一种从特别成文法推导出一般政策的法律推理技术。

  (三)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区别

  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权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注:f.m. b. reynolds, 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 edition, sweet  maxwell,london,1985,p.6.)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本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授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等同论笼统地把代理人行为视同于本人行为。即使是代理人的行为,其产生的结果也和本人亲自为之一模一样。由于英美法没有能够适当地区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地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因此,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谁和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比区别论更具有包容性。但作为代理法的理论基础,二者都有本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那就是,抽象的理论无法覆盖实践中的各种代理形式,在应付具体问题时略显苍白无力。当然,区别论比等同论在这一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

  二 有关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代理可以划分为多种。本文主要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进行划分。

  1.大陆法系

  立足于区别论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详细区分了各种代理概念,分析了实践中产生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代理人,严格地界定了它们的权限。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1)直接代理

  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并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

  大陆法系代理法贯彻着公开性原则(the publicity principle)。也就是说,代理人开展代理活动,不仅要有代理权限,而且要向第三人披露,自己是在为本人行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荷兰民法典》第3:66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认为,这并不要求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明确提出来。只要能够从个案情形中推断出代理人系以本人名义行事就足够了。荷兰的斯图尔特诉施费夫(stolte v. schiphoff)一案(注:hr11,march 1977 nj 1977,521.)判决就持此态度。(注:有关德国代理法的著作, 参见: munchener kommentar, ss 164,no.18;有关法国代理法的著作;参见: dalloz, representation,no.25.转引自h.l.e.verhagen,agency in private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 conver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to agerncy,martinus ni jhoff publishers,1995,p.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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