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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作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效果间接地归于本人。

  行纪是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虽然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间接代理,但《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对此作了规定。第383 条把行纪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代理,但我国一些行政规章肯定了间接代理。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代理既可以是直接代理,也可以是间接代理。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一大问题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从而造成了概念和理解上的不统一。(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24页。)笔者认为, 与其说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代理制,不如说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行纪关系作为间接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代理制对立起来,似有不妥。

  2.英美法系

  英美法以等同论作为划分代理的标准。英美法上代理的概念非常广泛,包含到由于本人事实授权和明确授权而“影响到”本人的所有情形。因此,英美法上不存在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

  以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本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英美法中的代理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1)显名代理或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agency for a named principal)

  这种代理指即明示为本人利益,又明示以本人名义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时,既公开本人的存在、也公开其姓名。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缔约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但存在下列例外情况:(1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签字腊封式的合同上签了字,他就要对此负责;(2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字,他就要对该汇票负责;(3 )如按行业惯例认为代理人应承担责任者,代理人亦须负责。例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本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费。

  鉴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自由流转,极易落入对出票情形一无所知的善意第三人之手,英国1882年的《汇票法》对代表本人利益在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签名的代理人作了大量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本人不对任何票据负责,除非他在上面签了名。但是其后的第91条第1款又规定,本人不必亲自在票据上签名,他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的签名同样对本人具有拘束力。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时,必须明确他是以代理人的资格去签名的。但是,当代理人确实根据本人授权去签名时,第三人应该注意到代理人的签名权是有限制的,本人仅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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