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小结论

  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这是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上的根本分歧之一。尤其是,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本人,竟然能够根据所谓的“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对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大陆法系看来似乎是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当然,尽管英美代理法承认以自己名义行事的代理人有权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行事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有重要意义的。例如,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的合同负责;而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的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上的相互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完全相同;而英美法系中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大致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英美法系不存在系统化的、以“间接代理”为名的法律制度安排;但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所具有的功能却与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所具有的功能基本相同。

  有人主张,《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代理。(注:董碧仙:《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比较探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这种观点难以苟同,因为:(1)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2)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那么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既可以与隐名代理相当,也可以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相当。

  三 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大陆法系

  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归属,大陆法系一般采取名义标准的方式,即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就由谁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详言之,直接代理中的代理人由于以本人的名义和第三人缔约,那么,第三人非常清楚合同中的当事人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因此,合同的法律后果自然归属本人。

  间接代理中的代理人由于在和第三人缔约时,并未言明自己是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对代理人的资信状况的信赖,第三人和代理人签订了合同,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代理人。而且,第三人和本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不能对本人主张权利,本人也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代理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即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代理的目的也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弥补其时间、空间、知识、能力和资格方面之不足。因此,最终法律后果还是归属本人,只不过先由代理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再由代理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本人。在发生纠纷时,一般由代理人先承担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然后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索其损失和相关费用。

  徐海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