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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的履行与执行——兼论行政契约的定义(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检讨比较

  虽然法国法制对于公共利益的注重,而使在其契约的地位上优于一般人民,但其实就整个配套措施而言,人民并不会真的因此讨厌法国法制而喜欢德国法制。因为不论是行政机关的片面调整契约或要求人民即使在情事变更时继续履行原契约,行政机关都要予以补偿,而人民若对补偿的金额不同意时,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虽然法条中没明文写出该补偿至何种程度,此仍待实务判例形成,但相信不会与人民的损害有太大的落差。也就是说,契约不管怎么调整,人民最后该赚的还是赚到了,就此点而言,对人民并非不利。所以虽然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有不同的履约方式,但是对想赚钱的人民而言并无不同。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因缔约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而造成人民增加履约费用或损失,人民可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实行政机关本来就为一体,虽然是其它单位的行为,也应该算是国家整体的行为,若因其行为造成人民损失而导致给付困难或因而受损,用民法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即能处理,就算行政程序法无规定也应为相同之解释。根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订:「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而在德国学说与实务上,契约法中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与缔约上过失,都有准用的可能[23].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契约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其实在公证法第十三条也有相同规定,只要在公证书上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也可直接据以为执行名义执行之。就此点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也没什么不同,不过要注意的是该标的要适合强制执行。比较不一样的是,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依新修正的民法第二二七之二,需要声请法院为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而行政契约却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只有在事后协商不成时(对补偿金额不同意),才会闹到行政法院。其实这样并没有凸显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不同,因为人民会用到法院来情事变更,都是因为事前协商不成。

  肆、行政契约的范畴

  从以上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执行与履行面来看,其实只有在履行的时候与私法契约会有很大的不同。那么这就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区别它们?当然不是只是为了创造名词,而是真的有其区别的必要。那么从法国法制「公共利益」的精神出发,再看看我国对行政契约的定义,这样的定义是不是妥适,就得重新检讨一翻了。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

  我国在行政契约的定义上,选用了德国法制,这从第一百三十五条「公法上法律关系」可看出。若从德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差别,可能真的只是标的的不同,这也就是一般学者所谓的原则上以「契约标的」作为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标准,例外时才辅以「契约目的」加以衡量[24].除了契约标的不同外,似乎看不出来它在其它层面与私法契约有什么太大的不同[25].因而若用德国法制来定义行政契约的范围,实在没有多大的实益,只不过是把某些契约标上「行政契约」之名,交由行政法院处理罢了。

  但是若从法国法制来看,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就的确相差甚远。由于法国并没有实定的行政契约法,所以在该国的发展都是靠法院判例累积,一开始法国在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时,是以其管辖法院作为区分,但是后来发展出以「公共服务」作为判断标准,其内涵包括三: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之行为,且须与公益有关,二、该公共服务应有持续性,三、该公共服务须对一切人民均属平等[26].在这个定义下,许多我国所谓的行政辅助行为可能都会被含括在内,最明显的就是土木承揽契约、物品买卖契约与公用事业特许,在德国与我国算是私法契约,但是在法国都是行政契约[27].当然,并非所有的行政辅助行为,在法国定义下都会被划作行政契约,若由上述所揭标准来看,购买、租赁办公房屋,都不属于行政契约[28].至于在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法国承不承认这种行政行为,可能还是个问题,因为虽然是转换行政处分,但其公益性可能没强到符合前揭定义,那么赋予行政机关高于人民的地位就可能缺乏正当性基础。法国的行政契约,最重要的是特许契约与采购契约两种[29],在德国定义下算是行政辅助行为。而仔细看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履行的几个条文,好像也跟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连不起来,我国这种牛头不对马嘴的立法,实在太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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