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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的履行与执行——兼论行政契约的定义(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伍、结论

  现代国家行政机能肥大化,使用契约方式达成行政目的成为一种趋势,传统的国库行为理论在德国已经遭到修正,而认为也有基本权的限制[44],也就是肯认了其重要性不亚于国家高权的行使。既然如此,在德国定义下的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不管其契约标的为何,既然都是为了达到国家职务的完成,就必然要考量公共利益,而应该与私法契约有所区别。

  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约的定义抄了德国,范围狭隘,配上法国的履约制度后,反而牛头不对马嘴,目前还看不到学者举例说明,在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里,如何去适用关于履约问题的那几条条文。我们既然认同基于公益的考量,需要适度调整变更契约内容,而在行政程序法里予以明文化,就应该本着相同的精神,去适用在法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上,而不应该采用德国定义。

  现行国家权力的行使,除了传统最受重视的行政处分外,以契约模式行使职权的需求越来越高,而立法者也从未忽视其重要性,因此有了政府采购法此一严格的程序规定,去规范国家的行政辅助行为,其规范密度决不亚于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处分那一章,而对于其余诸种契约,例如特许契约,立法的脚步更是快于行政程序法。此一领域久为传统行政法学所忽视,但之所以要学行政法,就是要学一整套规范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法理或法律命令,那么不论是德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或是法国定义下的行政契约,都应该受到重视。最令人不解的是,行政程序法应该规范程序规定,但是却没写什么订定契约的程序规定(都让政府采购法给包了),反而写了一些履约的实体规范,或许这有其时空背景的特殊考量,但这却误导了一般学生忽略了订定契约程序的重要性。

  对于德国为何要发展行政契约的理论,本文提出的假设,认为是德国为了行政弹性,鼓励行政机关将行政处分转换为契约模式,转换后则与私法契约相同处理。由于能力所限,无法仔细求证,但可以看出德国对于行政契约的履行、执行等方面,并没有与私法契约有太大的不同,事实上如本文前半段所说明的,在行政契约的争讼途径与执行面来看,好像只是把官司移到行政法院,而执行程序却还留给普通法院的民事执行处。若此假设能成立,那么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后,采用德国定义下,由于法条的「公法上法律关系」此用语,导致学者对究竟哪种契约是行政契约,引发了不少争论,在我看来,这都是忽略了德国行政契约的发展背景所致。关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间的契约乃至大学教授与大学间的契约,究竟是否为行政契约(传统上也认为是行政辅助行为[45]),我认为在德国定义下当然不是。因为这种行政行为早在行政契约理论出现前就已存在,而且规范密度非常细,说它是私法契约,或是行政处分,都无不可。我认为它应该是私法契约,毕竟人民可以决定要不要当公务员(行政契约是被逼的不得不决定,要不就接受行政处分,要不就转换为行政契约),然后与行政机关签一个做什么事、拿多少钱的契约。即便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作成(要不要解雇某公务员),传统以来都被当作是行政处分,但这并不排斥人民与行政机关签的是私法契约。况且,这个问题根本不是德国行政契约出发点所想要解决的,毕竟其本来就有了一套严格的法律规定去规范了。德国之所以采取「除外说」,就是鼓励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利用契约方式更有弹性的达成行政目的,且从行政程序法中例举的两种契约模式「和解契约」与「双务契约」中,更可以看出这样的用心。

  总之,我认为要采法国法制,就应该忠于原味,在定义何者为行政契约时,也应该采取其制,且此实质上也被英美认同,我国的特别法也有所承认。至于德国所发展出的行政契约,用意何在,实在不是很明显。至于救济程序与执行,如果都考量到其公益性的话,由专责的行政法院来审查较为合适,且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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