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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的履行与执行——兼论行政契约的定义(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为什么德国认为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效力相同,这得从德国的国库行为理论说起。国库行为理论就是把国家切割成两个部分,一个是行使国家高权的行政高权,一个是负责财务收支的国库,地位与一般私人相同。既然国库与私人地位相同,国库与私人签的私法契约就和一般人民之间所签的契约相同,并不因为当事人一方是国家而有所不同。导致德国认为行政契约既然是以契约形式转换行政处分,那么用了契约形式就与一般私法契约效力相同。国库行为理论在德国受到多方挑战,甚至已被废弃,不过德国学者讨论的方向似乎在着重于国库行为的程序部份要受到基本权的限制,但是却没有考量到既然国库行为也是辅助行政任务的达成,为何不能同行政处分一般可以因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为情事变更。合法的行政处分,在因情事变更而危及公益时,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可以予已废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那么既然德国已认清国库行为本质还是国家行为,不应该与行政行为有差别待遇,为何在效力部份却还是有差别待遇呢?况且,既然行政契约乃转换行政处分而来,合法的行政处分可因公益而废止,那么转换成行政契约后,为何不能因公益而予以调整或变更其内容呢?

  个人认为,德国因为国库行为理论的影响,本来就把私经济行为当作是民事契约[30],在定义行政契约时,其背后的考量,似乎是在鼓励利用契约方式代替其它国家高权的行使,因而导致德国法制,只是在强调哪种公法上法律关系,可以用契约方式处理,至于用了契约,当然比照私法契约的法律关系,故效果上与私法契约没什么不同,况且这也不是他们的出发点。而法国,并非为了鼓励使用契约方式代替其余公权力行使,而是在认知区别私法契约与行政契约的必要后,将一般政府与私人订的契约中,把具公益性质的,划为行政契约。虽然这只是一个假设,但我想相去不远。我国行政程序法撷取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剪贴拼凑成我国特别的行政契约,这样的立法,实在不好。而学者的对应态度似乎是,在新法下解释何种契约的标的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而将之定位为行政契约,而没有考量到这样区别的实益究竟何在,陷入无谓的争论。

  二、几个争议契约类型的定位

  以下就法国最常被运用的采购契约与特许契约,用我国的法律来检讨,到底目前的区分有没有问题。在论述上,若未特别声明,是用德国法制的区分标准,使用「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

  1.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所谓采购,包含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及雇佣,看起来都是私法契约。其实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在现行的定义下,包括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政府采购法对此并不区分,而一体适用[31].例如一般认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行政委托),其标的为行政机关本身的公权力,故为行政契约,但是在选商的时候,一样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至于传统认为的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中的行政辅助行为,例如私人承揽建设公家机关的行政大楼,算是私法契约,也要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对所有行政机关所订的契约(不论是行政契约或是私法契约),只要会牵涉选商的问题,都要适用。而适用的结果,也突显出传统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分界的模糊。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这条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几乎一模一样,差别只在于,若契约中没有此一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就不可以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而若是被定位为行政契约,即使契约中没写,根据行政程序法,行政机关还是可以这么做。或许这可以被认为是立法者明确区分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一项依据,但其实不然。简言之,既然政府采购法有这样规定,必须写明在契约中才可以这么做,那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行政契约,没有在契约中写到时,难道真的可以依据行政程序法而片面调整或终止契约吗?如果可以,这样的结果不就使的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的立意(兼顾公共利益及人民信赖)落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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