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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由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于缺陷产品致损问题的日益突出与法律无力加以规范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随着二战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形成与发展而逐渐完善。这一立法背景使得大陆法系(成文法系)在确立和推动产品责任制度上较之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相形见绌。正如有学者指出:“产品责任终究不同于契约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所以必然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单独成其判例群,以至最后终再步入抽象的产品责任法。” 英美法系中,又尤其以美国为先。20世纪以来产品责任法的重大突破首先发生在美国,然后再由其他西方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加以借鉴和吸收,从而使整个国际产品责任法制度不断前进。

  以下笔者试以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的立法实践为参照,结合目前倍受关注的“注射隆胸”事件进行立法的比较分析,从而论证其对于中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服务提供者的规范与调整

  长期以来,美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产品责任规则不适用于服务提供者。Friend v. Child Dining Hall Co.一案首次打破了这个传统,法官判决餐馆对所提供的食物承担产品责任。 1969年纽曼克诉杰姆贝尔公司案(Newmark v. Gimbel‘s Inc. N.J. 1969),法官判决被告因使用一种永久性卷发药剂而对顾客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弗朗西斯法官(Francis.J)指出:“(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提供的区别主要是一种人为的划分”,“没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将默示担保责任严格限制在传统的产品销售领域内”。因此得出:适用于一般销售行为的产品担保责任同样适用于本案中美发师与顾客之间的商品交易行为。并赞成将担保责任这种传统的产品责任规则发展为严格责任,以方便消费者诉讼。本案中,法官通过“销售-服务混合交易”(sales-service hybrid transaction)这个概念生动地说明了美发厅的销售行为,从而根据该卷发产品存在足以伤害消费者的缺陷事实认定了被告的产品责任。该案例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扩展到服务领域的转折点,使得服务提供者也进入到产品责任主体范畴中来。

  但是在另一方面,纽曼克诉杰姆贝尔公司一案仍坚持将产品责任限制在非专业领域,法官没有否认以Magrine v. Spector (1968 N.J.Super.)为代表的产品责任适用原则。 即产品严格责任不适用于专业服务提供者,他们只须因疏忽之过错对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这种专业服务提供者除了牙医外,还包括工程师(La Rossa v. Scientific Design Co. 3cir.1968,原告就飞机某个反应器中所含的致癌物质致工人死亡要求工程师承担产品责任),内科医生(Carmichael v. Reitz 1971,处方药对患者产生副作用 ),律师等等。法官的立足点在于,专业性服务重要的功能是观点与服务的提供,因此医生等专业人员即使使用或出售药物、器械等产品,也只是作为依需要辅助使用的手段或方法。非专业领域则是完全商业化的,因此服务提供者应对提供的产品承担责任。这种以该服务领域是否商品化来认定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责任的标准往往缺乏可操作性。20世纪7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经济市场的形成,使得商品化现象无处不在并是趋深入。即使是传统的非营利性专业服务机构,如医院及其配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也或多或少地带上了商业化气息。比如从为医院提供血浆的血站、血库等公益机构中,逐渐演变出了 “血液银行”这样的行业,美国法官在最近的一个案子中开始加重对“血液银行”的责任,以通常的疏忽责任代替狭隘的行业惯例注意标准。又如美容整形业在当代的蓬勃发展,很多医疗机构都开设了自己的美容整形营业部。美容整形不同于一般医疗整形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已经商业化了。美容师虽然仍由医生充当,但是他们提供的是审美意义上的整形服务,不是为解除病痛的诊断治疗。美容院往往利用人们爱美的心态,通过广告招徕顾客并且收取高昂的费用,其手术及器械的成本却很低 .如果一味地以专业技术的提供排除其产品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将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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