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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由(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可是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2000.7.8)在第四章“损害赔偿”中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又笼统含糊,因此《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因而产生责任的规定无法在服务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就会有案(3)中这样的判决,服务提供者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些金钱,主要责任由广告商来承担。由于服务提供者不需对其出售或提供的产品承担责任,因而他们也不必对产品的安全性及质量优劣尽到合理的保证义务。这对于不知情的消费者显然是极其不利的。服务提供者与厂家之间的猫腻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借鉴前述美国法院的做法可知,“注射隆胸”是一起典型的“销售-服务混合交易”,该交易包括注射材料的销售和隆胸手术两部分,并且由于手术部分极为简单,仅是将隆胸材料通过针管注入胸部即可,没有什么复杂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因此出售隆胸材料已构成了该服务的“主要部分”;从而出售材料一方与消费者的关系“已非诊断、技术或劳务的提供”可以解释了的。相应地,该服务提供者(美容整形医院及医生)也应像一般销售者一样担保所提供产品的品质,并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产品责任。

  也有人指出,医疗机构等专业服务部门不应承担产品责任,以防止造成医生为保护自己而将医疗成本提高,损害通过营业费分散给大众承担。的确,从事注射隆胸的单位除了纯粹营利性美容厅外,也包括医院等非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往往掩盖了美容整形业的营利本质。但即使是以医院名义从事该行业(比如案(1)的深圳富华整形外科门诊部、案(2)的武汉东方红医院),也不能否定行业本身商业化的事实。美容整形用的药物、材料不停的推陈出新,而且往往是通过广告来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这显然不同于医院医生救死扶伤的宗旨。笔者认为,美容整形业者在牟取超额利润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这也是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本要求。

  四、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服务提供者应如何关注

  通说认为,《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确立的是双重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规定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严格责任;对于销售者,一方面对由于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承担严格责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也是采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过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方式(第43条)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对此,有学者指出,第43条规定实现了产品直接责任(表面责任)和最终责任(实质责任)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责任主体规定的特殊性所在。其实践意义在于极大地方便了消费者的诉讼活动,提高了损害赔偿实现的可能性。本案中注射材料的厂家和注射隆胸的服务提供者往往相互推卸责任,厂家指责出事单位没有按照要求使用产品,美容整形业主则声称手术人员有合法资格,手术过程不存在失误,是受术人没有遵照医生嘱咐恢复。这种相互扯皮的结果是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甚至面临败诉的境地。因此把服务提供者拉入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主体序列中,也是符合法律保护弱势交易方,平衡交易双方力量差距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责任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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