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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尽管在对国家干预具体方式的归纳上,前者侧重国家干预作用的具体领域,后者侧重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力度。但二者最明显的共性在于:首先,都将政府管制(监管)作为与宏观调控并列的国家干预方式,其次,各自以此为基础对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划分均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制(监管)关系。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归纳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其所表明的仍然是学界对政府、市场、企业的关系的共识:即尽管学者们并没有统一使用 “政府管制(监管)”的表达方式,但他们的研究吸收了国内外经济学界对政府管制(监管)研究的成果,并试图将被经济学家称为“政府管制(监管)”的这一类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具体方式来看待。[20]

  行文至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经济法学领域,所谓政府管制(监管)实际上被看作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源。按照研究的逻辑顺序,所有对管制(监管)法律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以此为逻辑起点,而且还应当沿着法律与管制(监管)之间的互动关系展开。即从法律研究角度,首先要考虑管制(监管)及其变化对法律体系及其运转的影响,其次要研究法律在构建管制秩序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对管制的影响。否则我们将无从寻找经济法现象的内在规律。由此看来,政府管制(监管)确实应当是经济法研究的一个重心。

  (二)理论研究路径的偏离和修正

  按照前文的结论,政府管制(监管)原本即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心,那么还有什么必要提出类似的问题?惟一的解释只能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偏离了这个重心。实际情况究竟如何?为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学科研究进展的判断标准主要不是一定时期内论文或著作的数量,而是质量。因此评判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法律研究的进展,主要应当看经济法现象最不同于传统法律、最需要通过研究得到解释的那些基本问题,即上文所言,一是国家干预对社会关系的影响,二是国家干预对既有法律结构的影响是否通过学者的研究得到了相对令人满意的解释。

  从研究情况看,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研究的基本进展表现为以下共识:从法律形式演变历史考察的角度及法哲学研究的角度,在总体上,国家干预确实产生了一类新的经济关系,而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不仅在表现形式上而且在价值理念上均不同于传统法律。也就是说,经济法现象产生并获得相对独立存在形态的基本前提是国家干预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离开了这一点,就无所谓经济法。[21]但国家干预是如何对法律的整体结构及具体法律的内在结构产生影响的?新法律结构与国家干预之间又具有什么样的联系?文献检索和阅读表明,除了在一些国外研究比较成熟的法律领域之外(例如反垄断法、税法等),大多数对具体法律规范的研究并没有紧紧抓住国家干预经济的具体方式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来展开,也较少看到有意识地对国家(政府)干预程度、干预方式对具体法律内在结构、法律调整手段影响的研究。因此尽管研究一直在进行,但进展却不大。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中,既有研究模式中“总论”和 “分论”的严重脱节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作为学术界一定阶段研究成果总结的经济法教科书中有关“总论”与“分论”的教学体系,变成了许多经济法学者深入研究的藩篱。更有甚者,很长时间以来,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学者错误地认为对具体经济法律法规的研究是一种低水平的研究。这种思想对许多后进学者的研究产生了误导,使他们在缺乏具体经济法律研究积累的情况下去抽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去界定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这就注定了众多研究资源的投入既没有提升“总论”研究的水平,又影响了“分论”研究的理论深度。于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背离了其本来目的,整个理论研究在总体水平上不能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对经济立法和法律改革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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