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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8)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一, 从主体上看。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济法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 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第三, 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普遍的、公共性的利益。[y32]“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可见,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国家利益。虽然,私法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其对公民、法人的个别主体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虽然公法也保护社会公共公共利益,但其本质上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

  第四, 从调整方法来看。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范构成。[y33]经济法规范反映出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社团形成的过程及结果和既防止社团的官僚主义又促其自由竞争的机制上。

  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三。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

  “[y34]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已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大部分学者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内涵又包括那些呢?

  (一)何谓社会公共利益

  按照社会学的观点,社会利益可以分为四大类,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正是最后一个。当代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指出“[y35]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要清楚的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还必须与其他几种利益相比较。

  1. 公共利益。 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y36]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可见,公共利益是内容更广泛的概念,它即包括国家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并列的概念。

  2. 国家利益。 从法律上讲,国家有其特殊的利益形态,在政权维护上,表现为统治利益,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主权利益,有时在民事关系中表现为财产利益。国家利益之所以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混淆,是因为国家处理执行阶级统治这个主要职能之外还担负着全社会的公共职能,因此常常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时国家也成为社会法的主体,但不能因此而把社会公共利益划入国家利益的范畴。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区别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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