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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按照我们的观点,经济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市场失灵的克服并促进克服政府失灵,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提高市场效率,提供市场安全,提升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程度,这些功能由经济法的各子系统实现。而经济法的总体功能又是由组成经济法的各子系统去具体实现的。在经济法体系中,强制性分配法是与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相并列的子系统,这四个子系统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共同作用实现效率、安全与公平。考虑到强制性分配法主要涉及到公权对资源的分配,所以它应当由个人收入分配法、预算法、税法、非税性收入法、社会保障法以及有关转移支付的法律制度所构成,其中,“个人收入分配法”包括按劳分配法(企业工资法律制度、国家机关工资法律制度、事业单位工资法律制度)、非按劳分配法(按资分配法律制度、按需分配法律制度)、干预平等主体间的分配法律制度(最低工资制度、最低房租制度、利率限制制度等)。“预算法”主要是从全社会利益出发,解决分配的法律,是对财政收入和支出进行规制的法律。“税法”是规制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的法律。“非税性收入法”是规范其他财政收入的法律。“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个人储蓄积累保险法律制度等。

  如果我们从多功能多视角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它们在经济法的子系统中具有多个位置,如税法既可以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又可以归属于强制性分配法;最低工资制度既可以归属于劳动法,又可以归属于强制性分配法等。这完全缘于这种制度功能的多元性或经济立法中的综合立法特性。在前几年的经济法理论中,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四个子系统之一,这明显不妥,社会保障法只不过是强制分配法的一个部分,由其与市场主体规制法等子系统相并列显然范围过窄,同时也不能最佳地反映出分配法的本质,从而影响对强制性分配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此外,当前的中央文件和几乎所有的关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规定和讨论中,都是把预算作为宏观调控手段来认识的,与此相适应建立起来的预算法就理所当然地被划归到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当中。我们无意完全否定这种划分,因为预算的宏观调控职能是显而易见的,无疑预算是国家实现宏观财政政策的重要工具,但是我们又不能不看到,预算的宏观调控职能的最初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较大程度上为了实现对国民收入的公平合理的分配和再分配。所以我认为与其把预算法放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不如将其纳入经济法的另一个子系统的社会分配法体系,更能反映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体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71页。

  [2] 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如社会保障法;以分配为手段的法律,如为扩大内需而加薪的制度;既以分配为手段又以分配为目的的法律,如税法;以其它功能为主但涉及分配的法律,如反垄断法。

  [3] 需要指出的是,在计划体制下,所有的分配都由政府主导进行,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政府的政策直接规定,其它的一些价格标准也由政府规定,因此,当时所有的分配法包括按劳分配的制度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除国家工作人员和某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政府政策直接加以规定外,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市场调节而决定,政府一般不直接对其作出规定,其所涉及的制度在本质上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国家对全国的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制度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4] [法]雅克·勒等:《收入政策》,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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