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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2.在指导方针方面,当出现危及上述立法宗旨的情况时,政府有义务立即制定“指导方针,使各级地方政府、各同业公会以及企业联合会采取同时互相配合的一致行动,以尽快实现立法目的。此外,这种政府的指导方针还应对在特定形势下的整个经济的各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特别说明。可见,指导方针同样具有宏观协调的作用。

  3.在财政计划方面,该法要求根据立法宗旨条款中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的需求来安排财政支出的规模和构成以及决定是否准许将某种负担列入下一财政年度作为债务;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超计划的支出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此外,联邦财政应建立在财政五年计划的基础之上,在计划中应列出预计的各种支出的规模与构成,以及由预计的整个经济的生产能力的发展而决定的抵偿各种支出的可能性,必要时还应列出选择性的核算方案。另外,财政计划应由财政部长提出并加以说明,计划由联邦政府通过后,还应提交联邦议院与联邦参议院。

  4.在投资规划方面,联邦政府应规定各部作出投资规划的范围,各部的部长应提出在该部业务范围内的多年的投资规划作为财政计划的说明材料,连同其他必要的估算材料,一并送交财政部长。投资规划应按急迫程度和年度加以划分,规定在最近数年内应实施的投资行为。在每一年度内应列出应继续实施的和新的投资行为以及分摊到该年度的部分投资额。

  5.在贷款计划方面,为了防止整个国民经济的平衡遭受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以发布法律性命令,对于联邦,州等政府性质的主体在法定借款权限范围内以信贷方式筹集货币资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可将各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贷款限制在一个最高额之内;同时,还可对特定种类或特定数额的贷款,限制其仅能依二定的时间计划或仅能在一定借贷条件下接受,尤其是长期贷款或者债券贷款,更是如此。上述联邦政府发布的法律性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并且,若联邦议院在该命令公布后六周内要求废除之,则该命令应立即废除。

  此外,,依该法成立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以每三个月为期,定期制定时间计划。计划应确定上述法律性命令规定的贷款的顺序和数额,以及贷款的条件等。这种时间计划可因联邦财政部长的宣布而具有拘束力。与此同时,各州应保证自身及其所辖各政府性主体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该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6.在经济储备方面,该法规定在预算中应列入当需求扩大超过国民经济的支付能力时,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补充偿付的债务资金以及设置经济协调储备金的资金。为了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可以发布法律性的命令,指示联邦和各州为它们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提供资金。经济协调储备金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即德国的中央银行)储存。

  此外,在执行联邦财政计划方面,如何运用经济协调储备金中的资金,由联邦政府决定;同时,在联邦财政计划中应设立一个备用项目,在此项目下从经济协调储备金所作的支出,必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与此相适应,还应再设一个备用项目,以记入经济协调储备金方面的收入。

  7.在税收方面,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相联系,联邦和各州应提供的储备金总额,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不得超过联邦和各州在前一个财政年度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同时,为与财政计划相协调,还应兼顾各州之间的财政平衡和平衡分配、平衡负担。此外,如果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依《所得税法》和《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提高,则联邦和各州应根据提高后的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征税收入,向其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相应地提供补助资金。

  8.在外贸方面,如果外贸活动对整体经济的平衡有所干扰,并且仅以国内经济方面的措施不能排除这种干扰,或者虽能排除但却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目标,那么,联邦政府应尽一切可能谋求国际经济方面的协作;如果即使如此仍未能奏效,则联邦政府应采取为维持外贸平衡而可以采取的各种经济政策—上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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