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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的性质(6)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3、小结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独资企业和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这种不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公司,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筹集资金上,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而相对于公司,虽然这一优势转变为劣势,而它又具有了出资方式灵活、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评估机构评估非现金出资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优势;在债务的承担上,合伙企业一般比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权人更具有信用,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合伙人来讲风险性更高的责任,这也是他们相对于独资企业业主来说,获得更好的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相对于公司来说,有限责任显然对于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更具诱惑力,不过,公司设立上的繁复性,可能会让人望而却步;在投资的转让上,独资企业面临着因为“转让”而易主、变更企业形态甚至解体的危险,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也现实的遇到困难,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解体,就再一次显现出优势。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

  五、结论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联合进行煤炭贩运,由甲公司负责组织货源、落实运输,乙公司提供资金,到期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润。后因甲公司未按协议时间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润,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而是借款合同,而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又违反了金融法规中企业间不许拆借资金的规定,因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判令甲公司将本金返还乙公司,而将企业经营利润收归国库。

  这是我在构思这篇论文时看到的一个案例,正是这个案例坚定了我写作此文的想法。从本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合伙相对于其他企业形态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可替代性,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现代化国家,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为合伙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而现实的法律法规对于合伙的规定过于简单,又限制过多,过于严苛的合伙成立条件,过于草率的否定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有效性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交易活动的需要。而法律对于合伙财产的保护,又显得十分微弱,经常出现的对于个人、企业合法财产的侵夺,为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设置了太多的障碍,不利于鼓励合伙这类中小企业在我国的发展。

  从本文的分析看,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这样一些问题:

  第一,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关系混乱。在《民法通则》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合伙,被很多人认为是因为我国对合伙走了一条主体式的立法道路,但我认为,这正是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混乱的肇端。正如本文分析的,我们应当将合伙作为一种基本的有名合同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之中,用于规制那些或是临时性的或是非营利性的合伙,也就是本文中所指的个人合伙,同时也作为所有合伙契约的基本原则,而在《合伙企业法中》,应当对形成企业的合伙进行特别法意义上的规定,从而彻底捋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

  第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仍不明确。虽然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财产的规定,似乎让我们看到一些承认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的影子,但是这仍很模糊,而法律上的模糊显然是个糟糕的事情。我认为,要比较彻底的解决这个问题,就应该大胆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至今仍有很多人认为,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是必然联系的,我们应该注意到,最早的公司形态是无限公司,而在法国、日本和台湾等国家地区,都赋予无限公司以法人资格。法人,作为一种拟制人格,旨在方便企业参与经济活动,而不是给予企业投资人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不必担心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会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产生冲突。只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才能使合伙企业的财产真正成为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企业财产,这种独立性在交易活动中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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